2014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罗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罗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刘志勇,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罗哲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罗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应龙、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姜应龙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罗哲华在原告刘志勇处购买了一些钢材,现还尚欠原告刘志勇26500元货款,原告刘志勇多次找被告罗哲华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罗哲华以多种事由一直推脱,被告罗哲华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为了维护原告刘志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哲华支付原告货款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志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刘志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格;证2、被告罗哲华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3、被告罗哲华机动车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住址和联系电话;证4、欠条,证明被告罗哲华欠原告货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罗哲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罗哲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经审核,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罗哲华在原告刘志勇处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哲华向原告刘志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志勇材料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此据是实”。此后,原告刘志勇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罗哲华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罗哲华在原告刘志勇处购买材料,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对原告刘志勇要求被告罗哲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哲华所欠原告刘志勇货款26500元,限被告罗哲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罗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应龙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