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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东军、田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东军,田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东军。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被告邹东军聘请的会计。被告田卫。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东军、田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邹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邹东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施工工程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田卫自愿为被告邹东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邹东军仅支付了2014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邹东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违约金270000元(后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田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拟证明1.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期限。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3000000元借款给被告邹东军。证据四:延长借款期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邹东军仍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邹东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田卫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邹东军、田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东军、田卫对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借款人(甲方)邹东军、保证人田卫与(乙方)贷款人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2013年借字第04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用途为经营周转。二、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三,贷款方式:一次性贷款,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除应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按逾期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七、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八、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邹东军在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邹东军的账户转款30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甲方)邹东军、保证人田卫与(乙方)贷款人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延长借款期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申请经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9月26日延长一个月,现甲方再次申请经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二个月,即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6日前,利率按月百分之三点五执行。被告邹东军利息还至2014年4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邹东军与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及付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邹东军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罚息,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邹东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东军偿还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60元,由原告团风县鼎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60元,被告邹东军、田卫共同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