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明,男,汉族。2010年3月12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明、被害人王某环均系骑电动车拉客人员。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明与被害人王某环因争抢车位在罗湖区宝岗路田心村牌坊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某明为泄愤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拿起一把车锁砸王某环的头部,王某环被砸后随即举起右手抵挡被告人周某明持车锁的继续攻击。在被告人周某明停止攻击后,王某环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周某明当场被民警抓获。经检查,王某环因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右手食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面部2.0cm纵行缝合创,右耳后0.7cm皮肤缝合创,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资料、处警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环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明亲属垫付了被害人王某环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又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明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明的亲属垫付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