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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亚红与黄海营、黄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红,黄海营,黄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林亚红,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营,男,壮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被告黄永泽,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亚红诉被告黄海营、黄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营、被告黄永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红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海营驾驶桂L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安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2月25日向云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云安县人民你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是从2009年6月至今于云安县托洞镇圩镇经营肉档,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5323600037110),并居住于托洞街。2012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并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后续治疗及伤残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4.28元;2、误工费:30374元÷360×20天=1687.44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0%×20年=60453.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陪护费:15933元/年÷360天×6天=265.5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共770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已经在之前诉讼中作出判决,已赔偿了相应费用应当扣除,医疗费、陪护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70%。2、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零售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没有达到十级。手术后在没有康复的状态下做伤残鉴定不符合,对鉴定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业务。保险公司在相关赔偿范围外只承担30%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海营、黄永泽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来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海营驾驶桂L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7时行至云安县G324线1168KM+0M处,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原告林亚红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亚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2013年1月14日作出云县云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亚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亚红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25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下唇、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带药巩固,预防伤口疤痕形成;注意休息,暂不能负重行走,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住院期间需陪人二名;18个月后可考虑回院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估计费用一万元;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一周后门诊拆线,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林亚红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8日原告林亚红申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林亚红伤残等级为十级。桂L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永泽。被告黄海营系黄永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林亚红系农业户口,2009年6月至今于云安区石城镇托洞圩经营肉档,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5323600037110),并居住于托洞街。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加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2935.7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60.17元,该判决已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7日作出粤高法发(2012)21号《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海营系被告黄永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黄永泽应对原告林亚红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L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先由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永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林亚红所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7244.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两周,误工20天。误工费为:30374元÷360×20天=1687.44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人的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现请求30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林亚红伤残等级为十级。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本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0%×20年=60453.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6、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15933元÷360天×6天=265.5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林亚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2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合共7544.28元。(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加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的7544.28元损失不属于加强险的赔偿范围。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87.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5.5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共66506.41元。在(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加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2935.73元。故本案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沿没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该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向原告林亚红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在300000元赔偿限额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44.28元×30%=2263.28元给原告林亚红。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百色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亚红2263.28元+66506.41元=68769.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68769.69元给原告林亚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廖爱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