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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拓鑫与张子波、白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鑫,张子波,白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487号原告拓鑫,男。监护人拓世君,男。委托代理人高在斌,男。被告张子波,男。被告白丽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负责人乔光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文,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波,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拓鑫诉被告张子波、白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鑫之监护人拓世君及委托代理人高在斌到庭,被告张子波、白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鑫诉称: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白丽丽驾驶蒙K7U8**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游泳馆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拓鑫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拓鑫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丽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33000余元,被告垫付32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达成协议。原告系先天性右肢残疾的二等残疾人,平时出行完全依靠左腿支撑身体重力,本起交通事故撞残的恰巧是原告的左腿,致使原告几月来只能卧床休养,不能行走,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以及精神损失。该起事故由被告白丽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子波、白丽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0492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22203元、误工费27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5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700元、拐杖费230元、轮椅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及三被告应当按责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嘱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家属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及原告保全、起诉、鉴定乘车支付的交通费,原告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拐杖、轮椅支付费用的事实,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4、工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轮流请假照顾,单位扣除��人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实际减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误工费。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告张子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处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子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丽丽辩称:肇事属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赔偿。被告白丽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被告替其支付医疗费32761.1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肇事蒙K7U8**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本被告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子波、白丽丽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对神华神东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先天大脑发育不良,应当不存在有误工费,病历和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还需要护理90日,长期医嘱单记载到2014年4月28日,临时医嘱单也记载了两次,用药清单中只有45天的记载,原告所述的住院时间为75天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医院没有要求转院治疗,故对于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的收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子波、白丽丽对拐杖费及轮椅费的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在大柳塔镇神华神东总医院,故对大柳塔到子洲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在大柳塔镇居住,故对大柳塔到神木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大柳塔至原平的交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在大柳塔神东医院,故对大柳塔到子洲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在大柳塔居住,故对大柳塔到神木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大柳塔至原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拐杖费及轮椅费的票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称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是公司内设部门,也无经办人的签字,故对其工资标准有异议,且工资未举出近三年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医嘱上的护理期限和鉴定意见上的护理期限90天应为同一个时间段,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系先天性智障,没有工作能力,该回收站系个体营业,证明中没有其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示工资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均对伤残鉴定��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应当与病历医嘱中的护理期限90日一致。被告白丽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面金额,参考原告的病情、陪护的人数及就医的地点,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理人员请假期间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工资表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白丽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白丽丽驾驶被告张子波所有的蒙K7U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游泳馆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拓鑫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拓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丽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拓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柳塔镇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33731.11元,其中32761.11元系被告白丽丽支付。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一付,支付230元,购买轮椅一台,支付3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其本人及家属为照料其共支出交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蒙K7U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系被告张子波所有,在���告白丽丽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白丽丽驾驶蒙K7U8**号小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丽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蒙K7U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丽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4��2月19日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拓鑫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3731.11元,原告并非无劳动能力人,故应考虑误工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6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30天×(3600元÷30天)﹦27600元,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且医嘱出院后三月内需家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90天+76天)×(48853元÷365天)﹦222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天×30元﹦228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医疗费因经鉴定系必然发生费用,故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383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9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81.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2217.44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0元,共计10426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681.11元���原告诉请被告张子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子波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4263.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8681.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白丽丽负担(被告白丽丽已向原告支付3276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