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代表人刘明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巍,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功文。被告杨香萍。被告杨庆龙。被告杨云芳。被告陈文。被告陈爱风。被告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峡分行)诉被告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陈功文、杨香萍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郑巍,被告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的委托代理人陈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文、杨香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农行三峡分行与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及案外人宜昌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功文向农行三峡分行借款300万元,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为陈功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商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功文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扣除质押担保金额后,陈功文仍拖欠本金2177634.23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农行三峡分行权益,诉请:1、判令陈功文偿还借款本金2177634.23元和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8000元;2、判令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功文、杨香萍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辩称:农行三峡分行起诉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某某商贸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农行三峡分行起诉本金为2177634.23元,扣除质押款90万元后,借款本金应为210万元。农行三峡分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已发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诉讼基础。农行三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陈功文向农行三峡分行借款300万元,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凤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陈功文、杨庆龙、陈文三人为联保小组,按借款总额10%的资金存入某某商贸公司帐户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证据二,《商户联保协议》,拟证明陈功文、杨庆龙、陈文三人为联保小组,均可在300万元的额度内向农行三峡分行申请借款,三人可互相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三,《最高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拟证明陈功文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陈功文授权农行三峡分行将借款300万元划入林某某帐户。证据四,《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陈功文授权农行三峡分行将300万元借款划入林某某帐户。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向陈功文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六,杨庆龙、陈文、陈功文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书》,拟证明陈功文没有履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确定义务及违约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税务发票二份,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为主张权利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08000元。被告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农行三峡分行还需要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被告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农行三峡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农行三峡分行与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及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陈功文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三峡分行借款3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24%,实际执行年利率7.44%),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为陈功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陈功文、杨庆龙、陈文三人设定联保小组,各自按借款总额10%的资金存入某某商贸公司在农行三峡分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作为陈功文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债务逾期时,农行三峡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直接扣划款项。2013年6月26日,农行三峡分行还与陈功文、杨庆龙、陈文签订《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人均可在300万元的额度内向农行三峡分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三人可互相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6月26日,农行三峡分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和陈功文、杨庆龙、陈文的申请,将300万元借款划入陈功文授权的帐户。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1日,陈功文支付利息204830.25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25日,农行三峡分行从90万元质押保证金中扣收借款利息77273.5元和逾期利息360.73元,余下822365.77元用于偿还陈功文借款本金,陈功文实欠本金2177634.23元。2014年9月10日,杨庆龙、陈文、陈功文向农行三峡分行出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177634.23元及利息的承诺书。2015年3月24日,农行三峡分行从陈功文贷款账户扣收利息5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陈功文仍欠借款本金2177634.23元,利息包括罚息84559.03元(2177634.23元利率11.16%÷365日127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农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受农行三峡分行委托,指派艾光义为农行三峡分行与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农行三峡分行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8000元。农行三峡分行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农行三峡分行与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及案外人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陈功文、杨庆龙、陈文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农行三峡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陈功文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未承担担保责任,农行三峡分行诉请判令陈功文偿还借款本金2177634.23元和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三峡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陈功文逾期还款,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三峡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农行三峡分行的财产损失。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取酬标准,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农行三峡分行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三峡分行已按合同约定,从陈功文、杨庆龙、陈文存入某某商贸公司在农行三峡分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扣划全部保证金,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辩称应当追加某某商贸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文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177634.23元、截止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84559.0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为2177634.23元利率11.16%÷365日实际天数),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8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对上述判项中被告陈功文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8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功文、杨香萍、杨庆龙、杨云芳、陈文、陈爱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