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玲与被执行人陶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玲,陶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796号申请执行人林玲,女,汉族,1985年2月6日生。被执行人陶伟伟,男,汉族,1982年4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林玲与被执行人陶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陶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玲返还租金7766元及押金2200元,合计9966元;被告陶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玲水费94元、电费461元、维修费200元,合计755元;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陶伟伟负担”。因被执行人陶伟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陶伟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其本人现下落不明。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