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皇甫云彪诉被告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云彪,陈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皇 甫 云 彪 诉 被 告 陈 建 忠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皇甫云彪,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皇甫云彪与被告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云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达茂旗锦绣花苑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吨350元,被告每1000吨或一个半月结一次款,否则支付原告欠款数额5%的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6月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688.6吨,被告给付原告111010元货款后,尚欠48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0月份,被告以自己承建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锦绣花苑小区9号楼1单元5层西户、2号楼2单元1层西户2套住宅楼房为欠款提供抵押,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水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82000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2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水泥价格每吨350元,约定一个半月支付一次货款或水泥量够1000吨支付一次,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日5%的滞纳金,同时证明如果被告以楼房抵顶货款,那么楼房价格应以每平米1000元计算,水泥价格每吨上调30元。被告陈建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是认为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所以才出具了欠条。2、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6月2日,被告陈建忠为原告皇甫云彪先后两次出具了欠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陈建忠于2012年9月15日欠原告水泥款480000元,于2013年6月2日欠原告水泥款2000元,共计欠482000元。被告陈建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锦绣花苑认购协议及付款收据各两份,欲证明,因被告陈建忠未能支付水泥款,所以以此两套房屋(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原地毯厂锦绣花苑2号楼2单元1楼西户及9号楼1单元5楼西户)作为抵押。被告陈建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当时是以这两套房屋抵顶了该笔水泥款482000元,并不是抵押。4、游牧民安置房价格表一份,欲证明,包括被告提供抵押的两套房屋在内,楼房的销售价格最高为2280元,最低是1400元。被告陈建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个价格表为牧民的优惠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建忠辩称,欠款482000元是事实,当时两套房是用来抵账的,而不是作为抵押物。被告陈建忠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建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陈建忠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陈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6月2日,被告陈建忠出具的欠条,被告陈建忠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锦绣花苑认购协议及付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游牧民安置房价格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包头市达茂旗锦绣花苑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吨350元,被告每1000吨或一个半月结一次款,否则每日加收欠款部分5%的滞纳金。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8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水泥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8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8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每一千吨或一个半月结清货款,如果违约,则每日按欠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弥补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要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支付水泥货款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在2012年9月15日尚未产生,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称,欠款用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锦绣花苑的上述两套房屋抵押,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并且锦绣花苑的上述两套房屋已经抵顶的上述债务,只有被告陈建忠的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给付原告皇甫云彪水泥款482000元;二、被告陈建忠支付原告皇甫云彪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利息以欠款4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另一部分利息以欠款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1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