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永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杨永方,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78255098-9.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永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方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张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范阳)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北外环马凹道口西侧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杨辰建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时,与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范阳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车辆损失险7.9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410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元、第三者车损2930元、公估费1430元,共计46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125860360201400822,签单日期:2014年4月16日,被保险人:杨永方,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LC0C14DG7E1011562,发动机号:314009835,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加盖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印章。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险单号:125860370201400462,签单日期:2014年4月16日,被保险人:杨永方,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LC0C14DG7E1011562,发动机号:314009835,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加盖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印章。3、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张卫驾驶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范阳),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马凹道口西侧路段超越同向行驶杨辰建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时,与冀A×××××重型货车相接,造成范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阳、杨辰建无事故责任。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为SYXGR-20140764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A×××××牌号车车损41000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为SYXGR-20140460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A×××××牌号车车损2930元。6、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9日,付款方名称:张卫,收款方名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项目:公估服务,金额:1230元,备注:冀A×××××,加盖有该公估公司发票专用章。7、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15年1月8日,付款方名称:杨辰建,收款方名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项目:公估服务,金额:200元,备注:冀A×××××,加盖有该公估公司发票专用章。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内容为: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9日,付款方名称均为:行唐县市中乡杨永方冀A×××××,收款方名称均: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项目:拖车费,金额:500元,吊车费:800元,均加盖有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发票专用章。9、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杨永方;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C0C14DG7E1011562,发动机号码:314009835,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4月。10、张卫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张卫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2011-04-14,有效期限:10年。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并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核实张卫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实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GYH00029FY201503170059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冀A×××××车辆损失为3730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用3000元,有加盖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费3000元发票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无异议。认可两份保单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司机张卫的驾驶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者车辆冀A×××××车损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公估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赔偿三者车辆车损的赔偿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冀A×××××的公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费用不予认可。对原提交的证据7冀A×××××的公估费票据,认为原告未提交赔偿该费用的凭证,且被告未承保该车,对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拖车费、吊车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拖车、吊车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且未显示拖车公里数及具体施救明细和原因,并且依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关于冀A×××××的车损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车损金额37300元及公估费用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杨永方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张卫驾驶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范阳)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北外环马凹道西侧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冀A×××××重型货车时,与冀A×××××货车相撞,造成范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卫负故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方的冀A×××××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1000元,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对方三者车辆冀A×××××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930元,公估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杨永方的冀A×××××车损公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车损公估价格为37300元,并产生公估费3000元。对事故对方三者车辆冀A×××××的车损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杨永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永方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12月5日张卫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范阳)在行驶途中与冀A×××××货车相撞,造成范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关于冀A×××××车损的估损价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作出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公估结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冀A×××××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有异议,因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冀A×××××的公估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是在未通知被告参与公估过程,公估程序违法情况下产生的公估费,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冀A×××××车损公估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因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车的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费系为查明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证据8冀A×××××的拖车费和吊车费的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载明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未附施救明细和拖车里程,因事故发生在行驶途中,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车辆进行拖、吊处理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措施,事故发生后,对向拖、吊车辆的施救单位要求开具发票,且票据中也载明是对冀A×××××的拖车、吊车,故发票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也符合常情,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及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对冀A×××××车损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重新鉴定的公估费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373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共计386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因原告杨永方未提交赔偿第三者车辆冀A×××××车损2930元及公估费200元的赔偿凭证,原告请求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永方保险理赔金3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0;由被告负担。原告冀A×××××的公估费1230元,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的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