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萍洋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萍洋,郭金梁,仲丽华,嘉华东港(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嘉华东港(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萍洋(曾用名刘玉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郭金梁,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丽华,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华东港(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孙逊,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华东港(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逊,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铁矿峪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冯建志,经理。申请人刘萍洋、郭金梁与被申请人仲丽华、嘉华东港(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嘉华东港(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萍洋、郭金梁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仲丽华主张的债权,是公司债务,不是申请人刘萍洋的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刘萍洋偿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仲丽华、嘉华东港(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嘉华东港(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刘萍洋、郭金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以及审判程序上是正确的,未发现不当之处。申请人刘萍洋、郭金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萍洋、郭金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