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士学诉宝石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学,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士学,男,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学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学、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过审查做出了(2014)翁民保字第148号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宝石公司所有的位于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坐落在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七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并执行月利率2.5%的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642万元的利息。被告宝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42万元中的100万元本金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应就总计欠款642万元提起诉讼,利息应该按照2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2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13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两个月归还,延期后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3日,利息是2.5%。被告宝石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642万元中的100万元本金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应就总计欠款642万元提起诉讼,利息应该按照2分计算。被告宝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宝石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4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同时被告承诺将坐落在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七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两个月还款,并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对642万元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642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部分欠款本金100万元,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应就总计欠款642万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涉案借款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学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64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