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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张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张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负责人李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诉被告张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及被告张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网络方式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6.6%,罚息加收30%,借款期限为3年,从发放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0日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现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23.33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1754.59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淑珍辩称贷款并非其办理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及电子银行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62×××98的银行卡,并开通电子银行,领取了U盾及口令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逸贷”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计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于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流程进行公证。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9662号公证书,确认“逸贷”业务网络办理流程如下:第一步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icbc.com.cn”,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点击页面左上方“个人网上银行”;第二步点击页面下方“请点击登录按钮登录个人网上银行”中的“登录”,输入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并点击“登录”,进入个人网上银行页面;第三步点击弹出的对话框中的“安装”,弹出显示有“安全警告”的对话框后点击“是(Y)”,弹出显示有“温馨提示”的对话框后点击“关闭”,打开相应的网页,点击“跳过补录”;第四步点击页面上方菜单栏中的“网上贷款”,弹出包含“逸贷”在内的三类可通过网上银行渠道申请办理的贷款功能,以表格形式对类型、可贷金额、可贷期限、担保方式、简介进行说明,各贷款类型在表格右侧“操作”栏均显示有相应的“办理”或“申请”链接选项;第五步点击“逸贷”对应操作栏右侧“办理”链接,弹出《“逸贷”协议(标准版)》全部条款,勾选页面下方“本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并点击页面下方“已阅读并接受”;第六步显示协议管理页面,载明持卡人账户信息,点击页面下方“获取验证码”,收取手机短信,根据短信内容输入验证码,点击“下一步”;第七步显示已经确认的持卡人账户信息,点击“下一步”,在出现的“协议管理”页面下方有“确定”、“上一步”、“返回”按钮。该公证书证明客户在网上银行申请办理“逸贷”功能的流程及在办理过程中客户需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的内容。《“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逸贷是指被告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被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23.33元、利息11754.59元。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通“逸贷”功能,在操作流程中其确认已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因此《“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贷款并非其办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179723.33元、利息11754.59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