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义昀与倪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昀,倪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唐义昀。委托代理人夏志芳(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鑫鑫。原告唐义昀与被告倪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芳,被告倪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昀诉称,2014年7月,被告倪鑫鑫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7月中旬至8月中旬间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31500元,另加现金借款14万多元,被告合计借款总额57万多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亦陆续还款20多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借款账目,确认被告未还的借款为人民币37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言明原借条均作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倪鑫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鑫鑫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出借人民币431500元借款属实,但原告诉称发生过现金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额就是人民币431500元,期间,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先后10次,累计向被告倪鑫鑫账号为62×××70的账户汇出人民币431500元,作为对被告的出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借款余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义昀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言明之前的相关借条均告作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案争焦点在于对双方结算的借款余额的认定。原告方持有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应对其辩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义昀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倪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