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租住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4号1幢A座308房。2014年10月20日和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华、麦某诗一起在其租屋内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华、麦某诗在其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房内搜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9.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陈某华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等书证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均是初犯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