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伟国与林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国,林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杜伟国。委托代理人:苏长华。委托代理人:林毅辉。被告:林德元。原告杜伟国为与被告林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伟国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伟国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林德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5000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杜伟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2012年10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以上至还清欠款止。截止2013年4月,被告仅偿还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德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利息。在诉讼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德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德元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杜伟国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杜伟国与被告林德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林德元借款后理应偿还。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伟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德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人民陪审员 赵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