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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闽BK16**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行驶至新度镇沟口村顶横山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5.61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