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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XX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03号原告:XX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XX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涛诉称,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2月22日,原告XX涛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的机动车为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冀B×××××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冀B×××××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14日0时,原告XX涛驾驶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太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致王太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太臣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XX涛经济损失有:冀B×××××牵引车辆损失24250元、评估费72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X涛理赔款21679元。被告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配合我公司核实出险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确认出险车辆为承保车辆,并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手续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X涛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XX涛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之后,按照70%赔偿;原告XX涛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过程没有被告参与,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收款人不具有施救资格。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施救费分开后应扣除20%的免赔率,价格鉴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冀B×××××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三份。2、2015年1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原告XX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太臣承担次要责任。3、李学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XX峰名下的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原告XX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准驾车型A2D)、XX峰名下冀B×××××的道路运输证,李学义名下冀B×××××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冀B×××××牵引车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冀B×××××牵引车实际损失为24250元。5、价格鉴证费为950元的票据16张。6、拖车费为6000元票据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XX涛为XX峰名下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XX涛为李学义名下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原告XX涛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1月14日0时,原告XX涛驾驶冀B×××××牵引车和冀B×××××挂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太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发生致王太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太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牵引车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牵引车实际损失24250元。原告XX涛支付公估费720元、施救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过程被告未参与为由,要求对冀B×××××牵引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李学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XX峰名下的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原告XX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XX峰名下冀B×××××的道路运输证,李学义名下冀B×××××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冀B×××××牵引车驾驶人原告XX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XX涛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牵引车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李学义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XX峰名下的冀B×××××挂机动车行驶证、原告XX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XX峰名下冀B×××××的道路运输证,李学义名下冀B×××××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冀B×××××牵引车驾驶人原告XX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XX涛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牵引车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2425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牵引车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牵引车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涛因此事故支付的公估费720元、施救费6000元,系原告XX涛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涛驾驶冀B×××××牵引车、冀B×××××挂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太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王太臣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10%至20%的责任。因原告XX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太臣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XX涛保险理赔款。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XX涛理赔款24776元【(24250元+720元+6000元)*80%】。因原告XX涛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679元,超出部分应适为原告XX涛自愿放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XX涛保险理赔款21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XX涛理赔款21679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涛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XX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