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耿超诉万克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超,万克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耿超,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鹤北镇联合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克祥,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鹤北镇联合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超诉被告万克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海涛、人民陪审员艾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被告万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都同意庭外和解,但最终无法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隔路相望)两年来被告置邻居身体健康不顾在其住宅内饲养生猪近百头。整日臭气熏天粪水四溢,造成原告饮用水井污染严重,危及了原告及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其中原告的儿子耿子洋(13个月)因痢疾而导致高烧烧成肺炎。原告曾就污染问题申请萝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认定:被污染的井水中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综上,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如此下去,后果不堪设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万克祥辩称:一、原告诉称是无理要求,在农村养猪很普通。联合村各户只有菜地,没有分得承包土地,所以各级政府也鼓励村民养猪,国家法律也没有禁止农民养猪的规定。被告的猪圈与原告相隔数十米远,被告的猪圈建在自家的菜地里,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的饮用水井被污染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的饮用水井南边是一条污水横流的小溪,溪边堆积赃物和农药瓶。北边是另一家的两处猪圈,养猪数量比被告养的猪多一倍。被告只养了几十头大小不一的猪,猪圈在原告饮用水井的东北面。原告紧靠饮用水井的边上是原告自家的羊圈,现在又是鸡鸭圈。因此,原告所受侵害并非被告导致的结果,所以被告不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三、被告并没有危及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饮用水井被污染与被告的养猪行为由直接的因果关系,检测报告中也没有记载原告的饮用水被污染是被告数十米外的猪圈导致的结果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克祥与原告耿超系前后邻居关系,耿超家在万克祥家南侧。万克祥家内有猪舍及装猪粪便的粪池,该猪舍用于养猪,被告家的猪舍与原告家水井的垂直距离为18米左右。原告家水井深度约为4米左右。原告家水井边的栅栏内圈养了鸭子和鸡。经萝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原告家的饮用井水内检测出了总大肠菌群和耐热大肠菌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萝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万克祥在其住宅内养猪而造成原告的饮用水井污染严重,危及了原告及其儿子耿子祥的身心健康,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超要求被告万克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代理审判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艾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