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国平与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平,朱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余国平,被告朱直元。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余国平与被告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罗胡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31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经营的力力渔馆从原告处购买雄鱼,每次送货均由被告保管人员刘清枚负责验收,确定价格并签字。经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白纸发奉(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欠鱼款374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朱直元、吴三喜五人合伙经营,原告仅将朱直元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吴三喜为本案被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力力渔馆财务报告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投资100万元,张伟华投资20万元,袁千成投资20万元,朱直元投资60万元,吴三喜投资20万元,由五合伙人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余国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余国平提供的证据未经袁千成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是否有合伙人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送货单),有被告的仓管员刘清枚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提供有关合伙的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经营的力力渔馆,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和2014年1月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雄鱼,每次送货均由被告保管人员刘清枚负责验收,确定价格并签字。经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元。另查明,平江县力力渔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直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保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送货单上的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余国平货款人民币37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英雄审 判 员 吴湘平人民陪审员 罗胡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