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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自家耕地内种地时,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厮打,刘某某在刘某甲胸部打了两拳致刘某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赔偿了刘某甲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系同村村民,相邻种地。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自家耕地内种地时,因地界纠纷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刘某某在刘某甲左胸部打了一拳、腿部踢一脚,致刘某甲受伤,后被他人劝开。刘某甲的伤情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付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000元,已履行。刘某甲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因地界纠纷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致伤其左胸部的事实经过。2、证人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因地界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并撕打,刘某某在刘某甲左胸部打一拳、腿部踢一脚的事实。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调解笔录、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村村民,本案因地界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坦白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谢 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