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与高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高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法定代表人邢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芳,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芳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向高秀芳购买钢材,就未付剩余货款,北京安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高秀芳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高秀芳货款10万元,2013年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剩余95000元至今未付。现高秀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尔康公司支付高秀芳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西尔康公司承担。西尔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秀芳的诉讼请求,现在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向高秀芳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高秀芳货款壹拾万元整。并加盖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高秀芳陈述,其向西尔康公司供应钢材、标准件、油漆等货物,欠条记载金额系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的确认。高秀芳另陈述,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向其支付5000元,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西尔康公司认可高秀芳陈述的上述事实,但认为业已经过诉讼时效。另查,北京安达利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秀芳向西尔康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西尔康公司向高秀芳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西尔康公司向高秀芳出具欠条,现高秀芳依此起诉要求西尔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西尔康公司在高秀芳要求支付款项后未及时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确定西尔康公司从高秀芳提起诉讼的次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西尔康公司称高秀芳要求支付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高秀芳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尔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秀芳货款九万五千元;二、西尔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秀芳利息(以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西尔康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8年1月7日起算,已超出两年。欠条与借条不同,借条如未约定还款时间,那么债权人可在任何时间索要,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将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混淆,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秀芳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秀芳负担。高秀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秀芳每年都去西尔康公司催款,2013年2月1日西尔康公司曾还高秀芳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高秀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徐××、聂××的证人证言,证明高秀芳每年都去西尔康公司催款。西尔康公司认为高秀芳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徐××、聂××两位证人在一审中能够出庭而未出庭,高秀芳提交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对西尔康公司与高秀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西尔康公司主张涉案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而高秀芳称其每年都去西尔康公司催款,并称西尔康公司曾在2013年2月1日还高秀芳5000元,西尔康公司对高秀芳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高秀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但因双方未对西尔康公司的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涉案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高秀芳可随时向西尔康公司主张欠款。西尔康公司主张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秀芳出具的涉案欠条未过诉讼时效,西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高秀芳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