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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11月3日生育长女王颖,1986年5月23日生育长子王猛,均已独立生活。近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龙凤山镇七寸河子村委会证明一份,1981年4月王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户主王某某于1963年8月14日出生,妻张某某于1963年9月24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能够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1981年4月同居生活,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3日生育女孩王颖,1986年5月23日生育男孩王猛,均已独立生活。近些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广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