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益民、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益民,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29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益民。被告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被告江苏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被告谢丽华。被告谢丽琴。被告周建忠。被告张淑芳。被告周广舒。被告苏明宝。被告彭三花。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诉被告张益民、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公司)、江苏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建设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益民、嘉和投资公司、嘉和建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益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万元。同日,原告与嘉和投资公司、嘉��建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他们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和投资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和投资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450万元借给被告张益民,被告张益民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益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08997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18000元;2、被告嘉和投资公司、嘉和建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对被告张益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民、嘉和投资公司、嘉和建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华芳小贷公司(贷款人)、张益民(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华芳农贷借字[2012]第(450)号《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4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5‰,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利息依照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用款额*借款月利率*实际用款天数/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嘉和投资公司(保证人)、嘉和建设公司(保证人)、经典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芳农贷保字[2012]第(450)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债务人张益民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芳农贷借字[2012]第(450)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谢丽华(保证人)、谢丽琴(保证人)、周建忠(保证人)、张淑芳(保证人)、周广舒(保证人)、苏明宝(保证人)、彭三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芳农贷个保字[2012]第(450)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编号为华芳农贷保字[2012]第(450)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致。同日,华芳小贷公司(抵押权人)、嘉和投资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华芳农贷抵字[2012]第(45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村51幢1-3层房屋为债务人张益民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芳农贷借字[2012]第(450)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华芳小贷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华芳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嘉和投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房屋坐落杨舍镇向阳新村51幢1-3层,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450万元,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五抵押权人,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和张家港华芳投资有限公司之后。上述合同内签订后,华芳小贷公司于同日向张益民提供借款450万元,相应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7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16.5‰。后因张益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华芳小贷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华芳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江苏农贷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华芳小贷公司陈述了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千分之16.5计算,利息共计为903375元,张益民已归还利息752400元,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150975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利息为939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张益民结欠的本金为450万元、利息为1089975元;2014��10月1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益民提供了借款450万元,在十一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另外,因被告张益民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嘉和投资公司、嘉和建设公司、经典投资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为被告张益��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张益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被告嘉和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1089975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应对被告张益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村51幢1-3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45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6元,由被告张益民、江苏嘉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丽华、谢丽琴、周建忠、张淑芳、周广舒、苏明宝、彭三花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十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浩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