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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安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谯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谯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大寺行政村花红村涡河岸上,被告人龚某甲同被害人龚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龚某甲用拳头将龚某乙的鼻子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乙鼻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