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珩与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珩,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珩,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恒川典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萍,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城郊联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弘,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丽,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赵珩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萍,被上诉人建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4日,赵珩、建业开发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赵珩购买建业开发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68号临江花园A幢2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86.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建业开发公司即为赵珩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2014年6月1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代建业开发公司为赵珩开具该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查明,建业开发公司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赵珩诉称:2012年11月24日,赵珩、建业开发公司就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68号临江花园A幢21号3层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交纳和办理了所有进户手续,但至今建业开发公司仍未给赵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赵珩要求建业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临江花园A栋21层3号门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业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协助赵珩办理,但有前提,赵珩与建业开发公司有防水工程的合同,目前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崇俭小区防水工程没有完善,要求赵珩给予完善,完善后建业开发公司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证。原审判决认为:赵珩、建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本案中建业开发公司销售给赵珩的临江花园小区中的住房现未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致使争议房屋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赵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珩负担。宣判后,赵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建业开发公司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由,认定赵珩要求建业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建业开发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赵珩的房产证无法正常办理,对此,建业开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3、赵珩与建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是由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联合监制的正规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且,赵珩为了能顺利地办理房产证,已为建业开发公司在税务机关代缴了该房产的各种税金。综上所述,建业开发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赵珩的合同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建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珩与建业开发公司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赵珩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商品房销售发票,其有权要求建业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虽经原审法院调查发现,因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临江花园小区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照,但为避免赵珩就办理产权证主张形成新的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判令建业开发公司待具备办证条件时协助赵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赵珩的办证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待条件具备时协助赵珩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68号临江花园A幢21号3层房屋的所有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业开发公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