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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陆俊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龙海路4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兆生。被告潘杉锋。被告张乒乒。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日与被告潘杉锋、张乒乒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潘杉锋、张乒乒以其所有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1-1-40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与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15150.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150.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230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潘杉锋、张乒乒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1-1-402房屋实现抵押权,即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为依据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1150元。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对40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其他费用。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身份证;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5、欠款明细;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支付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4000918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本合同(担保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400091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本合同(保证书)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保证书)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最高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保证书)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潘杉锋、张乒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0324140000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杉锋、张乒乒为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4000918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8.01万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潘杉锋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1-1-402号房屋;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4月1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号房屋的抵押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373700元,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402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5064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3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年利率与贷款合同的约定相同。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15150.72元(含复利750.7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按照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留地址,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涉案证据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3月2日邮至。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115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潘杉锋、张乒乒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115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潘杉锋、张乒乒抵押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号、1-1-4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抵押最高额373700元、5064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故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400万元本金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为限。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115150.72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11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潘杉锋提供抵押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2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7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有权对被告潘杉锋提供抵押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玉带河路88号水上威尼斯晶华轩1-1-4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506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065元,由被告苏州兆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杉锋、张乒乒、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50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