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洪艳与XX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艳,XX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358号原告徐洪艳,男,195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徐洪艳诉被告XX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艳诉称:1989年11月25日,我和被告XX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XX新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308号院内正房五间及屋内装修、附属设施、附属厢房、树木等一并转让给我,我支付被告XX新上述房屋转让价款23000元。其后,我和被告XX新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新向我移交了上述房屋,我占有管理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归我,为了明确上述房屋的权属,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308号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院墙归我所有。被告XX新辩称,我同意原告徐洪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农村房屋买卖,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多年,且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对原告徐洪艳所诉请之内容不再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洪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洪艳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剩余一千二百元,退还给原告徐洪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