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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大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杨昌全、杨牛刚、钟明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从嘉善乘公交车出发,沿途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其后,四人至海盐境内,在乘坐海盐汽车站开往秦山街道的K212路公交车(车牌号:浙F×××××)途中,采用刀片割衣服口袋、手摸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陆某、罗某、邬某等人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邬某随身携带的老人公交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6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昌全、杨牛刚、钟明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陆某、罗某、邬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窃得老人公交卡1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