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朱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朱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朱理,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朱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朱理支付原告王建华租赁费44492.8元。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12元,由被告朱理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朱理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理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王建华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