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加锐与梁胜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锐,梁胜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徐加锐,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被告:梁胜源,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原告徐加锐诉被告梁胜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锐诉称:被告梁胜源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徐加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立据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欠款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胜源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胜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梁胜源以帮助原告徐加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5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上写明:“本人借到徐加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同日,被告梁胜源立写了《补充说明》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补充说明》上写明:“本人梁胜源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徐加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于本人通过关系给徐加锐搞工作,工作单位为“南方电网”。本人承诺如2014年4月30日前搞不了工作(即徐加锐在南方电网上班为止),立即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徐加锐,若如期未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梁胜源在该份《补充说明》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模。此后,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时间为原告找到工作,也没有退还5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被告梁胜源向原告徐加锐借款50000元,实为原告徐加锐委托被告梁胜源帮其找工作,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希望通过被告的代理活动非法疏通有关部门以达到帮原告找到工作的目的。据此可见,该委托代理的内容和目的都是不合法的,该委托代理行为无效。对该委托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徐加锐请求被告梁胜源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具体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梁胜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胜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徐加锐。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