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菊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黄凤招,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刘玉仁,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苏其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1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21日,以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玉仁、苏其金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罗菊金、黄凤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5月24日止。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息和违约金13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29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3200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12月9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1132000元,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复息和违约金;二、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三、被告刘玉仁、苏其金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3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2)借款月利率18.66‰,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4)违约应承担复息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刘玉仁、苏其金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保证期限到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五、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把本金12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借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六、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凭证一张,证明:1)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复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32000元的事实;3)被告违约的事实。七、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票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一个月按30日计算;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四、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还本、逐月付息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五、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收复利;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玉仁、苏其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罗菊金、黄凤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指定的案外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天鸿支行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菊金、黄凤招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6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因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12月10日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9000元,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指派吴铭寿律师参加本案的代理诉讼。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5.6%。本院根据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明民初字第1060-1号和第106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玉仁所有的位于长乐市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和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10000元的股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玉仁、苏其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200000元发放给被告罗菊金、黄凤招,被告罗菊金、黄凤招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未支付2014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因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未按时还款造成的损失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尚欠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120668元。原告主张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符合律师行业代理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仁、苏其金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偿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2066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合计1120668元;二、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向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支付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四、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一、二、三项确认的款项;五、被告刘玉仁、苏其金应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49元,由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刘玉仁、苏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洪 明 群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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