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从进与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进,深圳市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廖*进。被告深圳市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群。委托代理人高*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职务: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艺师一职。二、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三、离职时间:2014年12月15日。四、仲裁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人民币,下同);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1000元;3、养老保险金24095元。五、仲裁结果:2015年2月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事项: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工资结构为底薪3800元+奖金+补贴,离职原因是被告部门裁员,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离职工资结算表》及《离职证明》,其中《离职工资结算表》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被被告财务收回,该表离职原因一栏显示为“部门裁员”,人力资源部一栏处载明“身体有病,同意补偿伍仟元”,原告主张因其身体有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多给其5000元费用。《离职证明》则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因部门缩编而非本人意愿离职。被告对《离职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原件核对,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是2014年12月13日填写的离职申请单,12月19日签署《员工离厂申明书》离厂,后原告为获得社保局支付的失业保险金,请求被告出具该离职证明,要求特别注明是非其本人意愿离职,否则无法获得失业金,且该离职证明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并未排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离职原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且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及《员工离厂申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部门裁员的原因不愿意到其他部门工作而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中《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一栏显示为“部门裁员”,《员工离厂申明书》则显示原告2014年12月18日因事离开被告,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结清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称上述《离职申请单》及《员工离厂申明书》系被告胁迫其所签,如不签则拿不到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离职证明》及《离职申请单》均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为“部门裁员”,被告虽主张原告因部门裁员的原因不愿意到其他部门工作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部门裁员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补偿金发放表》,用以证明其每年均有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该表格显示,被告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原告发放了补偿金3100元、3250元及3800元,上述三份表格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表格下方亦均备注有“按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本金额是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发放的”的字样。原告确认有收到上述补偿金发放表显示的补偿金金额,但辩称该款项是年终奖而非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签收年终奖时的照片1张,称其在签收该款项时被告存在遮蔽行为,导致其无法看到所签收的款项的性质。该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无法显示照片上的表格内容及人物,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遮蔽行为及所签文件内容,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补偿金发放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且该表已备注该款项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称该款项为年终奖,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年终奖,而根据发放表上备注内容显示该款项确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其提交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无法显示照片上的表格内容及人物,不能证明原告签字时存在遮蔽行为,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依据《补偿金发放表》所发放的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另提交了耀**有限公司(12)月(辞职)《工资表1》及《工资表2》,其中表1显示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4620元,表2则显示被告已发放原告奖金400元、13250元及各项补贴共15168元,上述两份表格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该15168元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则主张该15168元包含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各项补贴、因表现良好发放的3800元奖金及因其身体有病而经与被告协商多给的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相互独立,原告分别予以签名确认,表1明确载明所发放的是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表2中的15168元包含该两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亦确认离职时被告考虑到其身体有病向其多支付了费用且包含在15168元;第三,原告虽主张该15168元包含因其表现良好而发放的奖金3800元,但在表2中并未体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该15168元明显高于2011年至2013年《补偿金发放表》每年所发款项的金额,亦与原告的平时工资数额相差较大。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该15168元除表中所载的各项补贴(补贴、伙食补贴、外宿补贴、工龄补贴)外,其名为奖金项目的款项400元及13250元,实际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201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2月15日离职,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4200元×4.5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金合计23800元(3100元+3250元+3800元+400元+13250元),即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代通知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被告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养老保险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廖*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