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潘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琼芬、李玉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底与被告相识,但很少见面,只有在QQ上互问,2011年7月底发展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突变态度,脾气粗暴,少言寡语,没有婚前的温馨良语。被告还参与赌博,经原告劝阻仍不悔改,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并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1月15日晚上8点多钟双方在永丰广场奥吉电器城旁边路口相遇,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大庭广众的场合撕烂原告的大裤,至使原告只有短裤在身,被告不顾妻子在众人面前出丑,不顾女人的尊严,大耍男人的威风。原、被告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侵害,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认识后,双方只在QQ上交流,来往很少,2011年7月底开始发展到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夫妻性格差异婚后出现过争吵,夫妻无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认识后,历经多年交流,经充分了解后发展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出现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