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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己驾驶的面包车上,容留刘某(另案处理)、大磊(在逃)吸食冰毒。2、2013年冬天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郭洪军(在逃)吸食冰毒。3、2013年冬天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赵永涛(在逃)吸食冰毒。4、2013年冬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赵永涛吸食冰毒。5、2013年冬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仲伟喜(在逃)吸食冰毒。6、2013年冬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郭某乙(另案起诉)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己驾驶的面包车上,容留刘某(另案处理)、大磊(在逃)吸食冰毒。2、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郭洪军(在逃)吸食冰毒。3、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赵永涛(在逃)吸食冰毒。4、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赵永涛吸食冰毒。5、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刘某、仲伟喜(在逃)吸食冰毒。6、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自己的租房内,容留郭某乙(另案起诉)吸食冰毒。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侦破过程、郭某甲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实郭某甲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的事实。3、平度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郭某乙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郭某甲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过程以及冰毒来源等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郭某甲、大磊,与郭某甲、郭洪军,与郭某甲、赵永涛,与郭某甲、仲伟喜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过程以及冰毒来源等事实。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的房子出租给姓郭的,以及出租时间等事实。(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村45号租房内容留刘某、郭洪军、大磊、赵永涛、仲伟喜、郭某乙吸食冰毒的时间、次数、过程等事实。(四)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甲现场检测取样为阴性等的事实。(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郭某甲通过照片指认和自己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的“赵涛”即赵永涛;指认和自己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的郭某乙;指认和自己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的刘某;刘某通过照片指认和自己在郭某甲租房内吸食冰毒的仲伟喜;赵某通过照片指认租其房的郭某甲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人民陪审员  刘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