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董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高炕镇新华村(高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春科技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来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碧绿春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绿春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夫、邹浩,被告环球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绿春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其与环球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环球化工公司向其供应3A分子筛44吨,质量标准按照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其向环球化工公司支付货款580800元,合同签订后,环球化工公司向其供应了货物,其支付了货款,因其工厂整体搬迁,未投料生产,待其设备安装完成投料生产后,发现环球化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与环球化工公司联系,环球化工公司起初敷衍搪塞,后置之不理,其即对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置换,现起诉要求环球化工公司退还全部货款580800元,并承担其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由环球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碧绿春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环球化工公司质证如下: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与环球化工公司存在产品供货关系,且该合同的货款580800元已全部支付。环球化工公司质证无异议。二、2013年1月4日传真一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是2012年11月左右提出的。期间,环球化工公司于2012年年底到碧绿春科技公司处取样,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有三项不合格。在这份传真中,环球化工公司也没有提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措辞。环球化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碧绿春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传真中取样的现场条件是阀门损害进入了空气,酒精液化,分子筛已由交货时的米黄色变为黑色,检验报告中有三项不合格的是在碧绿春科技公司炉体中取出的黑色分子筛,并且只有两项不合格,是由碧绿春科技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与环球化工公司的产品质量是没有关系的,即便碧绿春科技公司说在2012年11月与环球化工公司联系,也是在碧绿春科技公司阀门已坏,并且已经超过交货一年时间,碧绿春科技公司使用过的产品抗压强度和磨耗率都是合格的。三、短消息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碧绿春科技公司不认可检测报告,就质量问题继续要求环球化工公司进行处理,环球化工公司仍将责任归结于碧绿春科技公司的使用不当。环球化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环球化工公司将样品送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这份证据证明目的,正好印证了碧绿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由碧绿春科技公司的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环球化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环球化工公司产品有五项合格,有二项不合格,故争议产品是不合格的。环球化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分子筛有八项指标,即便是不合格的产品与产品变黑是否有关系,其中两项不合格与分子筛变黑没有因果关系,有关联的静态水吸附,动态水吸附和静态乙烯吸附都是合格的,该证据不能实现碧绿春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五、来安县环保局出具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以后尝试生产。环球化工公司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是收货后就生产,根据合同规定在一年以后货款全部给付即视为没有异议,整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成。环球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发货,产品合格证随货同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碧绿春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关于质量问题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按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而该标准第6.7条规定:用户有权按照本标准规定在收到货以后的一个月内核验收到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如有特殊情况,可由供需双方决定验收时间;2、其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发货,根据双方约定,碧绿春科技公司收货后应于一个月内对货物进行核验,碧绿春科技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由于其工厂整体搬迁,故接收货物后未投料生产,不是其不履行验收义务的正当理由,碧绿春科技公司最早于2013年1月23日具函通知其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超过了法定的验收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3、其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出厂时经过了合格检验,产品合格证随货同行。其公司收到产品质量问题函后,前往碧绿春科技公司处进行实地取样,并于2013年1月28日将样品送往东标橡塑材料与制品检测中心委托检验,测出碧绿春科技公司使用的3A分子筛内碳含量为7.97%、乙酸含量为每公斤5.28毫克,此为碧绿春科技公司所称酒精出现异味的原因,与碧绿春科技公司在工艺操作不当有直接关系,因碧绿春科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停用、两阀门敞开,分子筛床大量吸入空气中的水分以致达到饱和,造成脱水能力降低;或者分子筛床形成液相酒精,液相酒精负载于分子筛中,再生时燃烧形成含碳C物质等等,与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无关;4、在诉讼过程其公司依法申请了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检验报告,与本案碧绿春科技公司诉请有关的三项指标:静态水吸附、动态水吸附、静态乙烯吸附均达到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5、本案所涉产品已处于失效期,根据国家标准,相关指标已发生变化,个别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出现偏差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环球化工公司为反驳碧绿春科技公司主张提供证据及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环球化工公司的主体资格。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无异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标的物于2011年11月20日和21日已交付,货款于2011年12月3日已结清。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交货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附随义务未完成。三、产品合格证两份,证明环球化工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碧绿春科技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环球化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四、律师函及回复函各一份,证明碧绿春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才第一次向环球化工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早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明是在异议期内提出的,这份律师函是在双方在交涉困难的情况下才委托律师进行发放律师函。五、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碧绿春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后,环球化工公司派员前往碧绿春科技公司取样(包括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分别进行检测后,已使用的系碧绿春科技公司操作不当导致分子筛变黑,并非是环球化工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是单方面的认为,其不认可。六、3A分子筛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对本案所涉标的物有法定验收期限,而碧绿春科技公司未在法定验收期限内履行验收义务。碧绿春科技公司质证有法定的验收期限是赋予接收人的权利的,不能剥夺碧绿春科技公司的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与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分子筛产品性能等情况。碧绿春科技公司、环球化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结合碧绿春科技公司、环球化工公司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碧绿春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碧绿春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五,环球化工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环球化工公司提供证据三、五,即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碧绿春科技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证据,碧绿春科技公司、环球化工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碧绿春科技公司、环球化工公司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环球化工公司为供方,碧绿春科技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产品名称为3A分子筛,产品型号及规格为1/8条形、3-5球形,数量及价格为:40吨条形总价528000元,4吨球形总价528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合同第二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6日,环球化工公司向碧绿春科技公司按约提供了合同产品,碧绿春科技公司也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580800元。因碧绿春科技公司厂房搬迁,碧绿春科技公司未及时生产。2012年10月进行试生产,4吨3-5球形3A分子筛和38吨条型3A分子筛已经使用,还有2吨条型3A分子筛没有使用。2012年底,双方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环球化工公司派人到碧绿春科技公司取样送检并分析质量原因,因协商未果,2013年9月17日碧绿春科技公司起诉,要求环球化工公司立即退还全部货款580800元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由环球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环球化工公司申请,碧绿春科技公司同意,双方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3A分子筛1/8条形产品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磨耗率、抗压碎力变异系数单项含量不符合GB/T10504-2008《3A分子筛》国家标准条形3A分子筛(3.0-3.3)mm合格品技术指标要求,静态水吸附等六项含量均符合上述技术指标要求。本院向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咨询,专家表明磨耗率、抗压碎力变异系数比标准值大,影响抗压均衡度,损耗大,对产品使用有一定影响,该产品没有保质期。在审理过程中,碧绿春科技公司同意将产品退还给环球化工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产品质量是否超过异议期,环球化工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具体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碧绿春科技公司与环球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碧绿春科技公司与环球化工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碧绿春科技公司所购产品应当符合GB/T10504-2008《3A分子筛》国家标准条形3A分子筛(3.0-3.3)mm合格品技术指标要求,但经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环球化工公司所售产品的磨耗率为0.63,抗压碎力变异系数为0.4,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故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环球化工公司辩称碧绿春科技公司的酒精出现异味是工艺操作不当原因,与其产品质量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GB/T10504-2008《3A分子筛》执行,该标准第6.7条规定:用户有权按照本标准规定在收到货以后的一个月内核验收到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如有特殊情况,可由供需双方决定验收时间。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必须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得知,虽然验收标准中规定一个月内验收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仅是对产品外观、形体、颜色等显性瑕疵提出异议的日期约定,对质量异议的提出应是约定的质保期或是法律规定的异议期,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应按特别法规定办理,碧绿春科技公司收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未超过二年,且环球化工公司因碧绿春科技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派人前往碧绿春科技公司取样检测,说明碧绿春科技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在2012年12月前已向环球化工公司提出,且碧绿春科技公司因环境问题至厂房整体搬迁的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进行生产,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长诉讼时效,故无论何种情形,都应该认定碧绿春科技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环球化工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环球化工公司辩称碧绿春科技公司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因环球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碧绿春科技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碧绿春科技公司未及时生产致使产品存放期限较长,影响了产品的性能,碧绿春科技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酌情确定承担30%责任,因碧绿春科技公司购买环球化工公司两种不同型号的产品,其中3-5球形3A分子筛已投入使用,无法提供检测样品,不能确定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该产品共计4吨,合计价款52800元,应予扣除,环球化工公司应当返还碧绿春科技公司40吨条形3A分子筛货款528000元的70%即369600元。碧绿春科技公司要求环球化工公司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600元;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将40吨条形3A分子筛退还给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安徽省碧绿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由被告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