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鼎李某增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鼎,李某增,赵某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玉姝,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鼎,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98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美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增,男,196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韩丽华,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男,满族,33岁,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汤沟村王*组。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犯抢劫罪暨被害人赵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服判,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熙、代理检察员刘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及各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孙某找孙某鼎、李某增帮忙去岫岩偷石头,由孙某鼎开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镇铜丰泰石粉加工厂。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三人在盗窃摆放于铜丰泰石粉加工厂经理办公��内的河磨玉石时被该厂打更的被害人赵某辉及其妻子李某云发现,李某云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钥匙拔下,并报警,孙某威胁被害人赵某辉将门打开并同孙某鼎、李某增与被害人赵某辉厮打,孙某将被害人赵某辉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辉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石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因伤产生医疗费14272.14元,误工费(13195元/365天)×9天=325.35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9天=862.89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共计16110.38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因盗窃行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系共��犯罪。被告人孙某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按其所起作用适用相应刑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鼎、李某增辩称,其没有盗窃,也没有实施抢劫,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因伤产生医疗费14272.14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862.8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110.38元,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辉16110.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蔡某运有经济纠纷,其没有盗窃抢劫,赵某辉、李某云、蔡某运作伪证,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及被告人笔录不能证明三上诉人行为属抢劫罪;三上诉人有犯罪中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上诉人孙某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是抢劫。上诉人孙某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孙某鼎定性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本案是由一起打赌、开玩笑因误会而导致的,让打更的工人误以为是盗窃;孙某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害人的伤情与孙某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的公正性有异议;希望对孙某鼎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增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抢劫,是和孙某去要账。上诉人李某增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债务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增犯抢劫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李某增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辉的陈述、证人李某云、潘某龙、张某晓、蔡某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及各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蔡某运有经济纠纷,其没有盗窃抢劫,赵某辉、李某云、蔡某运作伪证,原审量刑过重;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及被告人笔录不能证明三上诉人行为属抢劫罪;三上诉人有犯罪中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孙某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是抢劫;原审判决对孙某鼎定性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本案是由一起打赌、开玩笑因误会而导致的,让打更的工人误以为是盗窃;孙某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害人的伤情与孙某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的公正性有异议;希望对孙某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抢劫,是和孙某去要账;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债务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增犯抢劫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李某增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辉的陈述、证人李某云、潘某龙、张某晓、蔡某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共同���密窃取他人财物,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孙某、孙某鼎、李某增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对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共同实施盗窃,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上诉人孙某、孙某鼎、李某增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文伟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单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