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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人亮与邝伟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谢人亮,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伟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人亮诉被告邝伟麒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伟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人亮诉称:2013年初,原告的侄子谢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被告知道后吹嘘说他人脉广,认识很多领导,能帮原告将谢某甲从看守所搞出来,原告信以为真,就分两次共支付125000元的费用给被告。但被告收钱后不但事情没办成,且不知去向,原告只好报警。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人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两张。被告邝伟麒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谢人亮的侄子谢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邝伟麒得知后告知谢人亮能帮其将谢某甲从看守所“捞”出来(释放)。为此,谢人亮分两次支付共支付125000元费用给邝伟麒。并于2013年3月1日及3月12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给谢人亮。其中2013年3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谢人亮现金45000元(帮办谢某乙儿子事的费用)。该欠条上注明:还有另外一张80000元欠条不在内。但邝伟麒收钱后未将谢某甲“捞”出来且不知去向,谢人亮只好报警。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邝伟麒抓获。2015年1月13日,谢人亮以邝伟麒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调查以下询问材料,邝伟麒称:“2013年年初,谢人亮找我说他的侄子因做冒牌衣服被抓,要我帮他找人在过年前搞出来,我就说找人帮忙先问一下,后来有一个朋友介绍了‘伍哥’给我及谢人亮认识,叫我们自己去找‘伍哥’,看他能不能帮上忙,于是过了一星期左右,我和谢人亮就到“伍哥”的制衣厂的办公室谈这件事,“‘伍哥’就说他先打听一下,过了几天,‘伍哥’就打电话给我和谢人亮,说要先拿二万去打点一下,于是我、谢人亮及谢人亮的老婆就一起拿了二万元去‘伍哥’的办公室给他。过了几天,‘伍哥’开始说被扣的车可以先搞出来,但后来还是搞不定,他还说找了这个领导那个领导帮忙,还请人家吃饭、送礼什么的。之后我跟谢人亮觉得‘伍哥’帮不到忙还老是花钱,就跟‘伍哥’说,如果能把人搞出来,就一次性给钱,叫他可以开个价,可“‘伍哥’就说找人帮忙肯定要花钱的,如果你们不办就算,事情就这样不了了之,但之前‘伍哥’拿的二万不肯退给谢人亮,我跟谢人亮去‘伍哥’的制衣厂找过,但‘伍哥’的制衣厂已经没开了,听说他回了老家,谢人亮就说那二万元算在我头上,要我帮他追,没办法我还写了一张欠条给谢人亮。过后,谢人亮还叫我再想想办法,我说没问题,我再去找其他朋友,但要放二万元在我这做为活动资金,他也答应并拿了给我,我过后也找过朋友打听,朋友跟我说如果搞得定才收钱,搞不定就不用给钱,2013年春节初八、九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谢人亮,说朋友那边说差不多要上法院,在没上之前如果搞的话还可以搞,但谢人亮说不用了,他已经叫别人搞了。谢人亮过完年回中山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拿钱还给他,我说那二万元在过年的时候已经用了,暂时没有,他当时也没说什么。过了2、3个月,谢人亮看我这段时间没钱,主动提出借我二万元给我做资本,赚到钱再一起还给他。2013年9月份我带老婆小孩回珠海住,并换了手机卡,然后就一直没跟谢人亮联系过了。一直到今天我回来中山打算把社保转回珠海,就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玖玖旅馆被警察抓获了。又称:“这笔钱中有七万元是我向他借的(第一次三万元是在谢人亮的家里借的,我是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的,有写借条给他的,当时他老婆孩子都知道的;第二次借二万元是谢人亮作担保向他的朋友借的,有写借条的;第三次借二万元是谢人亮主动借给我的,他看到我没钱,就主动提出借我二万元做资金),二万元是给‘伍哥’打点关系的,二万元是我拿来打点关系的,但被我花了,我都有跟谢人亮讲过的。剩下的一万五千元中有五千元是请‘伍哥’吃饭及送“伍哥”烟酒,有一万元是谢人亮找‘伍哥’办事时。买烟酒给‘伍哥’去送礼的。但后来事情没搞定,谢人亮就要把花的钱算在我头上,叫我写一共12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谢人亮主张邝伟麒返还其125000元的诉请,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的主观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谢人亮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谢人亮提供了两张由邝伟麒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邝伟麒确实曾向谢人亮收取了125000元帮忙办理“捞”人的费用,且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邝伟麒口供材料中也能反映出上述事实。但邝伟麒未能将托办之事完成而造成谢人亮的损失,邝伟麒理应将所收之费用予以返还。谢人亮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邝伟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邝伟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人亮返还款项1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