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庆平,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经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0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方能够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时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后续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在盐亭县洗泽乡人民政府安佛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盐亭县城关中学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2000年被告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务工,2002年原告前往新疆务工,2004年3月,原告前往深圳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婚生女被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婚生女在成都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均回家护理婚生女,后被告又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及婚生女联系甚少。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2014)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洗泽乡利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女出具的证明、药物明细清单、门诊票据、火车票、手机信息摘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在不同地方,长期聚少离多,因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夫妻间的矛盾逐渐加深。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更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并在盐亭县城关中学上学,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婚生女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尚未治愈,其后续治疗费尚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婚生女治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汇款四万元给原告,但该款已全部用于婚生女治病,现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自己书写的婚生女治疗费用清单及债务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马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办法为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小彪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