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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莉萍诉被告李安明、褚应兵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萍,李安明,褚应兵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高莉萍,女,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明,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褚应兵,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洋,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居民。原告高莉萍诉被告李安明、褚应兵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传宗、被告李安明、被告褚应兵的委托代理人欧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萍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在广元市协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近30000元的奇瑞轿车一辆,该车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名下,车牌号为川H612**。由于原告本人不熟悉汽车驾驶,便将该车交与前男友即本案被告李安明驾驶。在被告李安明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车借与他人使用,不料借用人一直未归还。2009年5月,原告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得知,有人将该车抵押给了他人,但既不知使用人是谁,也不知谁将该车抵押出去。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终于在四川省广元市城区东坝兴安路广元市建峰汽修厂发现了自己的车,原告当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得知,现该车的占有使用人为本案被告褚应兵,为此,原告找其索车,其拒绝归还。被告褚应兵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多次违法,且未消除该车违法记录,致使原告的驾驶证无法换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褚应兵返还川H612**奇瑞轿车给原告,并排除该车的妨碍;2、被告消除对川H612**奇瑞轿车的违法记录即交纳罚款145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000元。被告李安明辩称,本案讼争的川H612**奇瑞轿车自原告购买后,一直交由其驾驶,后来将该车借给李春雨使用,第一次借给李春雨后,李春雨很快便归还了,第二次借用后迟迟未还,起初还能打通李春雨的电话,后来电话都联系不上了,造成未能将该车交回原告管理使用,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褚应兵辩称,该车是其从马淑华处借来的,也的确一直在使用该车,要归还也只能归还给马淑华,原告诉称的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9日的15次违法行为造成的罚款1450元,确系被告褚应兵在使用期间造成的,愿意承担交纳相应罚款的责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高莉萍在广元市协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含税价为27800元的奇瑞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VDB12AX7D038903,发动机号为FH7A07648)。同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高莉萍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川H612**,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莉萍,车辆识别代号为LVVDB12AX7D038903,发动机号码为FH7A07648。随后,原告高莉萍将该车交与被告李安明驾驶。在被告李安明驾驶使用川H612**奇瑞轿车的过程中,将该车借与他人使用,但他人未及时归还。2009年5月12日,原告高莉萍在四川省广元市城区南河橄榄园外见到讼争车辆,遂报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高莉萍再次以该车被他人借去迟迟未归且失联为由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作不予立案处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高莉萍在四川省广元市城区东坝兴安路广元市建峰汽修厂发现该车,遂报警,广元市公安局利��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调查确认该车当时由被告褚应兵驾驶,但公安机关仍作不予立案处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高莉萍再次报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同日,原告高莉萍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提出寄存申请,申请将该车的车牌(前后各一副)寄存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事后,原告高莉萍经找被告褚应兵等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褚应兵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欧洋当庭认可原告高莉萍诉称的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9日的15次违法行为造成的罚款1450元,确系被告褚应兵在使用该车期间造成的,并表示愿意承担交纳相应罚款的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信息、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出所书面证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和接(报)处警登记表、寄存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川H612**奇瑞轿车本系原告高莉萍从广元市协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且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高莉萍,因此,原告高莉萍自然是川H612**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川H612**奇瑞轿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高莉萍在购买该车后交与被告李安明使用,被告李安明再出借给他人的行为实为无权处分,后该车辗转到被告褚应兵处,被告褚应兵同样属于无权占有。关于被告褚应兵提出的该车因他人向马淑华借款而抵押给马淑华,其又从马淑华处借来使用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不符,若要使抵押合同生效,须由抵押人即原告高莉萍与抵押权人马淑华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而被告褚应兵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据、抵押物清单三份材料上“高莉萍”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被告褚应兵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高莉萍确有授权他人处理该抵押担保事宜的情形存在,且被告褚应兵辩称的抵押并未依法进行登记,再加上原告高莉萍当庭明确提出异议。因此,该抵押合同自然对原告高莉萍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高莉萍要求被告褚应兵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褚应兵相应的辩解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高莉萍要求排除该车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系何种妨碍并如何排除,显然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莉萍要求被告褚应兵消除对讼争车辆的违法记录即交纳罚款1450元的主张,因被告褚应兵的委托代理人欧洋当庭认可相关违法记录确系被告褚应兵造成的,并表示愿意承担交纳相应罚款的责任,可由被告褚应兵向原告高莉萍支付相应现金,再由原告高莉萍自行缴纳,故原告高莉萍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莉萍要求被告李安明、褚应兵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未经原告高莉萍同意的情况下,包括被告褚应兵在内的他人长期使用该车,的确给原告高莉萍造成有损失,但因原告高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构成及计算依据和方法,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所受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褚应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川H612**奇瑞轿车返还给原告高莉萍;二、限被告褚应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莉萍支付人民币1450元;三、驳回原告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莉萍负担91元、被告李安明负担92元、被告褚应兵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邵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