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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羽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羽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羽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羽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羽成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银河福星园小区盗窃出租车顶灯2个,随后又到水泉沟镇赵家沟盗窃出租车顶灯1个,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羽成盗窃的3个出租车顶灯共计价值人民币4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羽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盖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羽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羽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天,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伯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