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伟与顾明才、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顾明才,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石伟。委托代理人王旻晨。被告顾明才。委托代理人顾明发。被告刘玲玲。原告石伟与被告顾明才、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被告顾明才、刘玲玲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旻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才、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苏州市高新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5%,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顾明才提供其名下房产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2日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顾明才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营企业也已人去楼空,实地了解借款人拖欠多方借款并已失联。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且借款人经营企业出现重大问题,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明才、刘玲玲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06208.35元;2、被告顾明才、刘玲玲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74元(以借款剩余本金306208.35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出的数额为准);3、原告对被告顾明才的抵押房产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明才、刘玲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石伟与被告顾明才、刘玲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为石伟,借款人为顾明才、刘玲玲,抵押人为顾明才,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5%,不随国家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存入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存入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而取得借款的;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3、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4、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出借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5、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7、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的财产价值减少而借款人未提供出借人认可的新担保的;8、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约定,出借人认为足以危及出借人借款安全的。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逾期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0.2%/天计。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借款的偿还及还款方式、抵押物状况、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处分限制、抵押物的租赁、保证及承诺、抵押关系的终止、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费用承担、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强制执行公证、合同生效及份数、合同附件清单、送达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顾明才、刘玲玲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7月22日,原告石伟向被告顾明才转账38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顾明才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幢XXX室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石伟,债权数额为3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计归还本金73791.65元,结欠本金306208.35元,共计归还利息55064.25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自行调整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两证及他项权证、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明才、刘玲玲向原告石伟借款,并约定借款年利率21.5%,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据此按照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顾明才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才、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伟借款本金306208.35元及逾期利息(以30620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上述债权,原告石伟有权在债权金额38万元内就被告顾明才名下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2幢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2元,由被告顾明才、刘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