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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姚鹏飞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重庆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刘典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山社,组织机构代码79074302-7。法定代表人刘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晓睿,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山社,组织机构代码55204179-1。法定代表人��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刚,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鹏飞,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典琼,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及原审第三人刘典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夏志刚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山村民组的土地。夏志刚租赁土地后立即进行厂房建设。2010年3月15日,夏志刚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建锐公司(筹备)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夏志刚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山社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金每月800元;租期暂订壹年,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该合同中甲方代表有“夏志刚”签名,乙方代表中有“夏志刚、姚鹏飞、钱建杰”签名确认。2010年3月18日,长生桥镇政府向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夏志刚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山社修建的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经验收合格,可投入使用。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建锐公司筹备组与夏志刚签订租赁合同并由长生桥镇政府出具证明后,建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7月5日,夏志刚就厂房电力安装与重庆宏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夏志刚250KVA用电安装工程”。同年8月3日,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与钱建杰等人在建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转入股权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的会议中达成同意将钱建杰所持有的公司33%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钱建强的决议。现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系建锐公司的股东。夏志刚在2010年4月对厂房进行建造的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夏志刚发出南长府拆(2010)第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夏志刚在2010年4月15日10:30时前自行拆除在郑家山社修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决定书张贴于夏志刚在郑家山社建造的厂房外墙上。但之后夏志刚并未拆除违法建筑,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亦未实施强制拆除决定。2011年5月18日,夏志刚作为乙方与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将郑家山组岩上加工房岗出租给乙方使用。2012年6月15日,建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敬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三社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2260平方米(该面积为彩钢棚覆盖的厂房面积及现有砖混办公用房的面积之和);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物的免租期为45天,即从2012���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将按照乙方要求对现厂房进行改造,改造具体事宜详见《厂房改造协议》,改造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租赁期间,如因产权证问题或者租赁厂房合法性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一切责任给予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建锐公司对厂房的宿舍、配电房等进行了改造。2012年6月20日,夏志刚与重庆宏浩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0年7月订立的“夏志刚250KVA用电安装工程”签订《补偿协议》,追加工程费5000元。2012年8月,建锐公司将厂房交付给敬业公司使用。2012年7月17日,敬业公司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108480元以及押金54240元,合计162720元直接交付建锐公司,建锐公司并当天向敬业公司出具收据。徐大明与敬业公司员工陈世勇的亲戚相识,欲前往敬业公司做工。2013年4月28日晚7时,徐大明前往敬业公司承租的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村郑家三社的厂房内,陈世勇因当日待班,故徐大明独自在厂房内查看工作情况。当日晚8时30分左右,突发狂风暴雨,厂房倒塌致徐大明当场死亡。另查明:死者徐大明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刘典琼育有一女刘思妤(刘思妤生于2011年3月18日)。徐大明之父已先于徐大明死亡,徐大明之母邓德惠,系城镇居民,生于1922年7月12日。邓德惠育有徐大明、徐大容、徐大芬、徐大川、徐大宽、徐大桂六个子女,徐大宽于2010年死亡。2013年5月1日,敬业公司作为补偿方与刘典琼作为受偿方签订《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013年4月28日晚上9时左右,受狂风暴雨袭击,补偿方的员工徐大明不幸死亡,经补偿方与受偿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补偿协议,补偿方一次性给付死者徐大明死亡后发生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补偿费等共计680000元;2013年5月2日下午4点前补偿方支付6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受偿方向补偿方提供死亡徐大明火化证后,由补偿方一次性支付给受偿方;死者徐大明死亡是由第三人责任事故造成,补偿方可依法进行追偿,并且享受其追偿款”。该协议签订后,敬业公司向刘典琼支付了补偿款680000元。刘典琼与徐大荣于2013年5月1日向敬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敬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连带赔偿敬业公司垫付的徐大明死亡的补偿费共计780000元;二、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连带赔偿敬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基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还查明:建锐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载明该公司当年全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万元,年末资产总额为100万元;2011年度年检报告载明该公司当年全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均为0万元,亏损额为-9.943658万元,年末资产总额为90.056342万元;2012年度年检报告载明该公司当年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均为0万元,全年亏损额为14.65448万元,年末资产总额为754018.62万元。敬业公司在查阅上述年检报告后认为,敬业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共计向建锐公司支付租金、押金合计271200元,但建锐公司却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中均记载全年营业收入0万元,可见建锐公司的股东滥用了股东权利,恶意转让了公司资产,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为此,敬业公司要求建锐公司三股东即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敬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夏志刚、姚鹏飞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61-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查封夏志刚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31栋901号房屋,姚鹏飞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32幢2-2号房屋及其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A组团车库-1层46号车位,担保人杨长荣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4号1栋18-4号房屋。因姚鹏飞于2014年3月7日将其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32幢1单元2-2号房屋的抵押贷款530000元偿清,姚鹏飞认为该案保全金额已超额,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UR2**奥迪牌小轿车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61-3号《民事裁定书》。后一审法院解除对姚鹏飞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6号32幢1单元2-2号房屋的查封手续并冻结姚鹏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UR2**奥迪牌小轿车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就徐大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敬业公司、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敬业公司认为徐大明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外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的标准计算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并举示2014年3月21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是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村民刘典琼,为家庭生活需要,丈夫徐大明从2011年到死亡前一直在外打���”该情况说明有刘典琼的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民委员会也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认为徐大明系农村居民,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2、丧葬费。敬业公司认为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总额计算为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不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敬业公司认为邓德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元/年计算41432.50元(16573元/年×5年÷2)。刘思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元/年计算132584元(16573元/年×16年÷2)。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不认可,请求法院判定。4、食宿费。敬业公司认为计算1000元。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不认可。5、交通费。敬业公司认为计算1000元。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不认可。6、误工费。敬业公司认为计算1500元。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敬业公司认为徐大明的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计算150000元。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认为过高,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徐大明于2013年4月28日晚在敬业公司租赁的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而死亡的事实成立,现敬业公司与死者徐大明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敬业公司取得追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厂房的所有人及建设者?二、2013年4月28日的异常天气是否具有不可抗力属性,据此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可以免责?三、敬业公司与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对徐大明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及过错责任划分?四、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夏志刚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土地并建造厂房,夏志刚于2010年3月15日与建锐公司三股东即夏志刚、姚鹏飞、钱建杰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租赁与建锐公司使用。建锐公司成立之后,该厂房的建设行为仍继续以夏志刚名义对外开展。同时,长生桥镇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向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年4月9日长生桥镇政府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均是以夏志刚为房屋所有人作出的。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辩称厂房系建锐公司修建,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厂房的建设者及所有人为夏志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关于死者徐大明死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徐大明因厂房倒塌而亡,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未举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所发生的暴风雨天气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且当天的风力或雨量已经超出合法建筑应当具有的正常抵抗能力或该违法建筑实际具有的抵抗能力。故对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提出的徐大明死亡系不可抗力因素而免责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长生桥镇政府于2010年4月9日发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经认定了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该行政决定作出后未被撤销或宣告违法、无效,具有确认涉案厂房性质的法律效力。同时,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亦自认该厂房无任何审批手续或者规划许可;没有办理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该厂房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厂房为违法建筑。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辩称徐大明系厂房内由敬业公司自行修建的隔断墙体倒塌所致伤害,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系厂房内部墙体倒塌受伤,但内部墙体的倒塌也是由于整个厂房的倒塌所致,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如厂房整体不会倒塌,则当天内部墙体必然不会倒塌,故对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大明因厂房倒塌而亡,夏志刚作为厂房所有人,明知该厂房系违法建筑仍对外出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厂房倒塌造成徐大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志刚系建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双重身份,建锐公司明知夏志刚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仍对外转租的,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敬业公司在明知建锐公司转租的厂房无房屋产权登记,且该���房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仍继续签订合同租赁厂房,故敬业公司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死者徐大明本身并无过错,其人身遭受侵害所导致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敬业公司与建锐公司均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且双方均明知房屋的合法性问题而继续达成租赁合意。敬业公司与建锐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当,且均低于夏志刚作为房屋建设者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敬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建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夏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四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两个条件,且敬业公司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敬业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建锐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并导致公司已经完全丧失偿债能力,故在本案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夏志刚作为厂房建设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敬业公司要求姚鹏飞、钱建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大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徐大明系农村居民,敬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够确认徐大明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7665.40元(7383.27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虽邓德惠系城镇居民,但徐大明系农村居民,徐���明死亡时,邓德惠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邓德惠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子徐大宽已于2010年死亡,故邓德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18.64元/年的标准计算5018.64元(5018.64元/年×5年÷5);徐大明死亡时刘思妤已年满2周岁,刘思妤虽系农村居民,但尚年幼,应随其父母生活,刘思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18.64元/年的标准计算40149.12元(5018.64元/年×16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邓德惠及刘思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积未超过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应将邓德惠及刘思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徐大明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192833.16元(147665.40元+5018.64元+40149.12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对丧葬费20021元予以认定。关于食宿费,因敬业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死者家属也居住在重庆,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徐大明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共计7天,按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7元(即26251元/年÷365天×7天×2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徐大明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大明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92833.16元、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4854.16元。敬业公司与徐大明的继承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中确认的赔偿金额对夏志刚及建锐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确认徐大明死亡产生的损失264854.16元合理,超出部分数额,应视为扩大的损失,由敬业公司自行负担。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徐大明死亡产生的损失,由敬业公司承担79456.25元(264854.16元×30%),建锐公司承担79456.25元(264854.16元×30%),夏志刚承担105941.66元(264854.16元×40%)。现敬业公司已代夏志刚与建锐公司向徐大明的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夏志刚与建锐公司应将敬业公司垫付的徐大明死亡产生的赔偿款返还敬业公司。敬业公司为夏志刚及建锐公司垫付赔偿款,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夏志刚、建锐公司各自应赔偿的款项,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敬业公司向死者徐大明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徐大明死亡产生赔偿款共计105941.66元;二、由被告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徐大明死亡产生赔偿款共计79456.25元;三、由被告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5941.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945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5120元,由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9828元(已缴纳),由被告夏志刚负担3175元、被告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此款暂由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夏志刚、被告建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敬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锐���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敬业公司对所租厂房是违法建筑并不知情。(1)建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敬业公司所租厂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因工商档案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敬业公司作为普通公众,有理由相信所租厂房是合法建筑。(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敬业公司在租赁厂房时已明知该厂房是违法建筑。2、本案中,造成徐大明死亡的原因是厂房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而与该厂房是否合法、是否具有产权登记证书无关。因此,不管敬业公司是否知晓该厂房是非法建筑,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都应该保证建筑物最基本的质量和安全。敬业公司是否明知厂房是违法建筑与徐大���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敬业公司对徐大明的死亡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建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其股东转移公司收入,转移公司固定资产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作为建锐公司的股东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敬业公司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徐大明确实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对徐大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建锐公司、姚鹏飞、钱建强共同答辩称:事发时正值暴风雨天气,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查询出当天的天气情况。造成徐大明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厂房隔断倒塌,而是因为厂房中间的隔墙倒塌。而这面隔墙是敬业公司自行修建的。敬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建锐公司丧失了偿付能力,因此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带责任。徐大明死亡之前一直是在地处农村的厂区内打工,不满足“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夏志刚答辩称:夏志刚是建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建锐公司在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其他的同意建锐公司、姚鹏飞、钱建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刘典琼陈述称: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敬业公司、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对徐大明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二、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作为建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徐大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哪种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关于敬业公司、建锐公司、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对徐大明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徐大明因厂房倒塌致死,因此在该厂房的修建、出租、承租行为中存在过错的即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夏志刚作为厂房所有人,明知厂房系违法建筑仍对外出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锐公司明知夏志刚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仍予以承租并对外转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夏志刚同时兼任了建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身份上具有双重性,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敬业公司在承租建锐公司转租的厂房时,对厂房是否具有合法性、产权登记是否完备等相关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死者徐大明本身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敬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建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夏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作为建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敬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作为建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以致建锐公司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因此夏志刚、姚鹏飞、钱建强作为建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夏志刚作为厂房建设者且存在重大过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大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哪种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徐大明系农村居民,虽敬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刘典琼于2014年3月2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民委员会在上面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但单凭这一份证据,还不能确认徐大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大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敬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重庆敬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