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建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业务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陆某放在办证大厅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窃走并关机,后被害人陆某要求出入境大厅工作人员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寻找手机时,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490元。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手机发还了被害人陆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段系顺手牵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家庭情况特殊,离婚多年,儿子跟随其生活,母亲身体不好,系低保家庭,其犯罪是由于特殊家庭情况,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尽可能减少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建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相关手续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陆某放在办证大厅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窃走并关机。后在被害人陆某要求出入境大厅工作人员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寻找手机时,被告人王某趁机逃离现场,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490元。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是由被害人陆某报警而案发。3、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情况。4、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5、手机照片以及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情况。6、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的事实。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8、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手机之后明知被害人寻找手机而离开现场的事实。9、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490元。10、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在建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大厅内失窃一部手机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在建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办理相关手续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随即将手机关机。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寻找手机而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卡扔在了路边。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陆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