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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希美与孙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美,孙嫚,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希美。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嫚。委托代理人夏增,系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星,经理。上诉人李希美因与被上诉人孙嫚、原审第三人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美一审诉称:2011年1月13日,李希美借给孙嫚丈夫张建亭50000元购买东风车一辆。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利息为6304元,逾期应按双倍利息计付罚息。2012年3月10日,李希美又为张建亭的东风车垫付保险费18805.46元。2012年6月1日张建亭死亡,但欠款分文未付。孙嫚作为张建亭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孙嫚偿还李希美8141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孙嫚负担。孙嫚答辩并反诉称,李希美系煜祥达公司的发起者和经营者。2009年孙嫚丈夫张建亭将新购的东风车挂靠在煜祥达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的规费、保险费由公司代收代交,与李希美没有直接关系。2011年1月13日,张建亭与煜祥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偿还了借款,该借款与李希美也没有直接关系。2012年6月1日,张建亭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李希美在张建亭无法对证、孙嫚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与煜祥达公司的特殊关系和工作之便所掌握的借款合同、保险费发票,篡改编造成其个人债权,起诉孙嫚,企图重复收款,致孙嫚无故支付30000元。为此,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希美请求,并判令李希美立即返还孙嫚30000元,反诉费由李希美负担。煜祥达公司未到庭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3月11日,李希美与其丈夫梁蔚星共同投资原审第三人煜祥达公司。梁蔚星系法定代表人,持股60%。李希美系公司保险费、挂靠费、往来账款收缴等业务的管理人员,持股40%。2009年3月16日,孙嫚丈夫张建亭以165000元价格购买山东锦天汽车贸易公司出售的东风牌货车一辆。2009年4月2日,张建亭将该车登记在煜祥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2009年4月7日,张建亭与煜祥达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合同,约定:鲁B×××××号货车从挂牌之日至报废之日挂靠该公司处经营,车辆资产归张建亭所有,由张建亭合法经营;车牌、证、营运手续、保单归公司管理;规费、保险费由公司代收代交等。2011年1月13日,李希美经手与张建亭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打印的填空式合同,填空内容: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共18个月,张建亭借人民币50000元,每月还本息3128元,并约定该合同一式二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持一份。张建亭手持合同贷款人栏加盖了煜祥达公司公章。2011年4月7日,张建亭支付公司3、4两个月款6256元,煜祥达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收款人填写李希美名字。2011年7月11日,张建亭还给公司5月份款3130元并取得收据。2011年8月22日,张建亭支付公司3130元并取得收据。2011年9月17日,张建亭支付公司3130元并取得收据。2011年10月12日,张建亭支付煜祥达公司6260元并取得收据。2011年12月23日,张建亭支付煜祥达公司11月、12月份款6200元并取得收据。2012年3月30日,李希美给张建亭的鲁B×××××号货车交保险18805.46元,发票上付款人栏由往年的煜祥达公司名称改填为李希美的名字。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的名称也由往年的煜祥达公司改填为李希美的名字。2012年6月1日,孙嫚丈夫张建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24日,李希美与丈夫梁蔚星离婚。离婚后,李希美仍在煜祥达公司处管理车辆挂靠费、保险费等业务。2013年7月,李希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就孙嫚欠保险费18805.46元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3月30日,李希美向保险公司交鲁B×××××号车保险费的发票,要求孙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李希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直接证据是2011年1月13日,李希美与张建亭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除未加盖原审第三人公司公章和贷款人栏原审第三人的名称被划掉,改填李希美的名字外,其合同签订时间、格式、内容与张建亭手持那份借款合同完全相同。审理初期,李希美主张该笔借款与张建亭借原审第三人款是两笔没有联系的债务,该笔借款是李希美将款直接付给卖车行的,直接替张建亭付了车款,又协助张建亭提回车,办理了挂靠、登记手续。对此,孙嫚以买车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符,贷款人栏有篡改为由,对合同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中张建亭的手印和签字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亭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签字是同一人所写,张建亭名上的指印与提供样本上的指印相同。孙嫚同时提供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张建亭手持的那份盖有原审第三人公章的借款合同,和张建亭向原审第三人还款的6份收据,以证明真正的借款债权人是原审第三人,而不是李希美,并主张李希美擅自改变合同的行为无效。对此,李希美解释说:2011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整理财务,不同意张建亭继续借原审第三人款,李希美为张建亭还清所欠原审第三人50000元款后,将借款合同贷款人栏由原审第三人名称改为李希美名字,并提供一份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情况说明主要证明3个问题,1、张建亭欠公司购车款50000元,因公司整理财务,经与张建亭协商,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李希美代张建亭还清欠公司款,李希美与张建亭另行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公司未将张建亭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2、因财务人员更换,错将公司代收张建亭还李希美的款作为公司财产,未退给李希美;3、李希美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在我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李希美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我公司挂靠车辆保险业务。原审第三人还出具了一份关于张建亭买车借李希美款,公司未参与,张建亭欠保险费、挂靠费是李希美代付的证明。对此,孙嫚又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李希美与原审第三人、梁蔚星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对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蔚星进行了调查,梁蔚星对2009年已买车,为什么2011年才出现借款买车的合同问题,对两份借款合同有无关联性的问题,李希美是否替张建亭还清欠原审第三人款等问题,均表示是李希美经办的,自己不知情,同时还表示李希美原来在公司管账,现在在公司管保险、管收款等业务。审理中,李希美提供不出替张建亭还清原审第三人借款的原始证据,也未提供李希美向张建亭索款的证据,未提供出张建亭欠车辆保险费,李希美为其垫付的有效证据。另查明,李希美起诉后,孙嫚于2013年4月份付给李希美30000元,李希美于2013年4月25日给孙嫚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双方对收条均无异议。但孙嫚撤回要求李希美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张建亭挂靠原审第三人经营鲁B×××××号货车期间,原审第三人是李希美与梁蔚星共同经营的家庭私营企业。李希美是原审第三人的发起者、股东和经营者之一。李希美与梁蔚星、原审第三人有着共同的利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故李希美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不具效力。李希美将借款合同贷款人改为自己名字,在张建亭已死亡无法质证的情况下,提供不出代张建亭向原审第三人还清借款的有效证据,也提供不出向张建亭主张还款的证据,且对于借款事实,先是主张将款直接付给卖车行,与张建亭借原审第三人款没有联系,后是主张将款付给原审第三人,替张建亭还清欠原审第三人款。故李希美的主张,证据不足,相互矛盾,更改合同贷款人名称的行为无效,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而张建亭手持的借款合同,加盖了原审第三人的公章,且已向原审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李希美在张建亭死亡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表示异议,未向张建亭主张还款。故孙嫚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及6支还款收据为有效证据,张建亭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李希美持有的借款合同,在未曾更改贷款人名称前,应视为张建亭持有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存根份。这与两份合同中“本合同一式二份,借款人与贷款人各持一份”的内容相吻合,与张建亭每月向原审第三人还款3128元,而未向李希美还款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李希美要求孙嫚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希美要求孙嫚清偿李希美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8805.46元,因李希美负责原审第三人处挂靠车辆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张建亭的鲁B×××××号车辆挂靠原审第三人,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保险费、规费由原审第三人代收、代交,与李希美无直接关系,李希美提供的付款人为李希美的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李希美为鲁B×××××号车交保险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建亭欠保险费由其垫付,李希美又提供不出张建亭欠保险费由其垫付的有效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孙嫚反诉要求李希美返还30000元,因孙嫚又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原审第三人与孙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不做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希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保全费860元,共计2695元,由李希美负担。反诉费275元,由孙嫚负担。宣判后,李希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希美上诉称:1、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一方签字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真实。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存在、出借人是煜祥达公司,仅是主张尚未清偿。但是该公司出具的书面清偿证明出借人系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垫付保险费,第一次审理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被上诉人未上诉,在法律上认可垫付保险费事宜。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将费用交给了李希美,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81413.46元及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孙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煜祥达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两份借款合同是否系同一笔借款,出借人系李希美还是煜祥达公司;二是李希美是否代为清偿债务,孙嫚应当清偿的借款金额;三是李希美是否代张建亭支付保险费。针对争议焦点一。李希美和孙嫚分别提交两份合同,借款金额、时间相同,借款人均为张建亭,但是贷款人不同(分别为煜祥达公司和李希美)。关于借款用途,李希美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系用于购买车辆,但是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晚于借款时间;后又主张系用于清偿煜祥达公司借款,说法前后矛盾。关于贷款人姓名,李希美合同落款处的贷款人虽然注明为“李希美”,但开头处的贷款人先是注明“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后被划去、改为“李希美”。对此,李希美解释称煜祥达和张建亭签订合同后,2011年张建亭无法清偿借款,李希美代为清偿,因此李希美和张建亭签订合同,但是原来的合同未能收回。根据李希美的说法,李希美和张建亭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迟于煜祥达公司和张建亭之间的合同,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同,均为2011年1月13日;如果李希美同张建亭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开头处不应当注明煜祥达公司。关于张建亭的付款。孙嫚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建亭2011年陆续付款6笔至当年12月,如果李希美已经代为清偿借款,煜祥达公司不应再收取款项。对此,李希美二审辩称,因为李希美时任公司老板娘,所以向公司付款视为向李希美清偿。本院认为,如果李希美和公司财务可以视为同一利益主体,李希美没有必要代为清偿债务,代为清偿债务后也没有必要和张建亭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综上,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时间和借款人均相同,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出借人是煜祥达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李希美是否代为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向煜祥达公司调查,其法定代表人梁蔚星认可“张建亭借公司的钱还上了,借李希美的可能没还上”;关于李希美替张建亭偿还公司款项、后张建亭欠李希美款项,梁蔚星回答“自己不管帐,这个问题不清楚,李希美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梁蔚星的陈述,李希美已经代替张建亭清偿公司债务并对张建亭享有债权。关于张建亭应当清偿李希美的借款金额。孙嫚提交的六份收据显示张建亭已经向公司清偿28106元,梁蔚星认可收到。李希美虽然主张代为清偿,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偿的时间;煜祥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通知张建亭双方债务已获清偿、张建亭应向李希美还款。因此,张建亭向公司还款的金额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3年4月25日,孙嫚向李希美支付的3万元,也应从借款中扣除。关于张建亭、孙嫚尚欠的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期内利息6304元,张建亭已经支付28106元,剩余本金为28198元。针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协议约定“根据拖延天数按本次贷款利率加收罚息”,但是未明确罚息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每月2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为9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计1800元。截至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息共计29998元。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已经冲抵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需继续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针对争议焦点三。张建亭和煜祥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约定“保险费由张建亭承担,公司代收代保”。李希美提交两份保险费发票,显示付款人是李希美,并据此主张代替张建亭交纳保险费。对此,一审法院向煜祥达公司调查,法定代表人梁蔚星陈述“因为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如果(车辆)发生事故,就会查封单位的帐户。为了方便支付车主赔偿款,所以保险公司写李希美的名字,不连累其他车主。有时候,实际车主拿不上保险费,李希美将垫付保险费。李希美管理公司保险和收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煜祥达公司与张建亭之间存在代收保险费、代理投保的交易惯例。自挂靠之后,保险费发票的付款人从未记载挂靠司机(实际交费人)的名字。因此,虽然发票记载交费人是李希美,但是不能证明实际交费人是李希美,因此也不能证明李希美代替张建亭交纳保险费。而且,交款当时李希美和梁蔚星尚未离婚,根据梁蔚星的陈述,李希美管理公司保险,单据中显示李希美的名字可能是为了方便支付赔偿款,也可能是因为李希美垫付保险费。因此,李希美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保险单属于第二种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据中记载付款人系李希美,但不能证明李希美代理交纳保险费、其和张建亭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李希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