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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舒某某投资经营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舒某某在经营该厂期间拖欠工人工资,截止2014年8月,共拖欠100余名工人工资120余万元。后由当地政府派员与舒某某至南京市六合区东翔制衣有限公司,结算了30万元货款后发放给工人,此后舒某某便隐匿行踪、变更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3日,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生产厂长方某某当天用手机发短消息告知了舒某某,舒某某收到消息后仍然拒不露面,藏匿于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的亲戚万昌文家中。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舒某某在当涂县石桥镇起垅村投资经营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2014年8月25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工,期间共拖欠100余名工人工资达120余万元。8月27日,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部分工人向石桥镇政府反映舒某某拖欠工资并无法联系的情况,该镇政府于8月29日联系舒某某后,派员陪同舒某某至南京市六合区东翔制衣有限公司结算了30万元货款,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此后,舒某某便隐匿行踪、变更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3日,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厂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生产厂长方某某当天用手机发短消息告知了舒某某,舒某某收悉后仍然拒不露面,后藏匿于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的亲戚万昌文家中。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舒某凤、童某某、舒某珍、王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王某文、徐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作为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投资人和经营者,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