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宁夏��程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驰程物流有限公司,李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宁夏驰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5号楼B单元902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原告宁夏驰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物流公司与李海就物流公司所承租经营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华天停车场内6-8号营业房屋及租房,内空调、电脑、监控、办公桌、剩余房屋及其他物品达成转让协议,当日李海给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所欠转让费93000元于同年2月12日付清,但日期届满后,李海仍未付分文,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海立即支付上述转让款并支付损失费17000元。被告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物流公司和无锡市升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马公司)签订《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华天停车场租赁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承租升马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华天停车场内6-8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年租金为180000元。2015年1月,经升马公司同意,物流公司将承租房屋就剩余的租房期限转租给李海,并将租房内的固定资产一并���让给李海,双方确认转租及转让费为9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李海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转租及转让费数额并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全款。但之后李海分文未付,物流公司催讨不着,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物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在经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李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海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物流公司转租及转让费93000元,其逾期不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物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00元,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流公司转租及转让费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193元,由李海负担1057元。(该款已由物流公司预交,李海应负担部分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物流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