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金存与王立新、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存,王立新,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黄金存,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雁栖北三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黄金存与被告王立新、第三人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存代理人张雨,被告王立新、第三人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金存起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在平谷指定的预混料经销商,负责平谷地区预混料的销售,原告从第三人处进货后将货物放在原告所在的大北农养殖服务中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混料,第三人的业务员从���告处拿货后帮原告进行销售、送货、结账。送货时原告也会派人和业务员一同去送,被告在赊欠单上签字确认,每月对账时被告或结现钱后将赊欠单收回,或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欠款金额作为结算货款依据,入库单中所载对方科目为“大北农”是指大北农牌饲料及大北农养殖服务中心,结账后业务员会将货款交给原告。入库单与赊欠单应该是相对应的,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但被告在后期不再签赊欠单。因在赊欠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的都是被告本人,且货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11025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在庭审中称起诉后被告又给付部分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98675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之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称其是第三人在平谷指定的预混料经销商,负责平谷地区所有预混料的销售,被告购买的是原告供应的饲料,只是第三人的业务员帮助原告去办理销售等具体业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包括被告在内的平谷地区一切猪饲料的销售均由原告负责,货款也是欠原告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业务员只是帮助原告办理具体业务,且在第三人表明与原告的内部关系但被告仍坚持认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表示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庭通知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针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过大北农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指导、产品返点、免费安装生产料线等情况,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此约定。被告王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2013年10月左右开始,被告所在公司宝财兴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财兴盛公司)的崔×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的业务员和经理接触购买饲料,前期第三人业务员是张×,2014年2、3月份开始殷×接手,被告公司一直是从第三人处直接购进预混料和其他饲料,送货和结账都是跟第三人的业务员直接进行,且入库单中所载明的对方科目是“大北农”,因此被告公司只欠第三人货款,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并未以公司名义为被告出具任何材料说明该业务已由原告接手,也无任何人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一直以为是跟第三人做业务直销。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宝财兴盛公司股东,负责购买饲料、收料、出单据、结账等具体业务,从第三人处购买预混料的是宝财兴盛公���,而非被告个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第三,认可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但对入库单中所载明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原告所述购买饲料过程属实,但对账时被告出具入库单后会将赊欠单收回,赊欠单能证明货款数额,但后期被告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故未签赊欠单,只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只能证明收到饲料的数目,其中所载的金额只是意向性价格,并不能证明所欠货款数额,具体结算数额双方需在结算时再另行协商。第四,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在最初谈业务时,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指导、给予返点,但从2014年2月份业务员更换后,第三人不再为被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导致配种率降低,最低达到46%,而行业标准应该在90%—95%以上。另外,返点的事儿也还没说定,只是说协商价钱有下浮,但还没有说好价钱。第五,2014年2月份第三人答应给被告公司免费���装供料线,被告公司先给供货商支付供料线的费用,最后从货款里面扣,当时约定开始进料是赊账,货款达到60万元后再开始付款,根据进货比例折抵料款,具体折抵多少料钱没确定,但最后料线是被告公司自己建立的,该款应从尚欠料款中予以扣除。第六,2014年10月左右,第三人的代理人郭海军口头承诺被告,以给被告公司员工发5万元工资的形式,作为对配种率降低、安装料线及虚高料价的损失补偿,但第三人一直未兑现承诺。第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2014年5月21日合作终止后,被告一直在给付货款,也一直在与第三人沟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大北农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同意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是第三人在平谷指定的经销商,负责平谷地区猪饲料的销售,第三人的业务员帮助原告去销售、送货��结账,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切与平谷饲料厂的债务关系都与第三人无关,货款是欠原告的,第三人也不会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在第三人已表明与原告的内部关系但被告仍坚持认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表示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庭通知被告。第二,关于被告所称免费安装供料线的问题,当时是说过合作达到一定程度,为加大合作力度,答应给被告免费安装料线,但在洽谈过程中被告已找别的饲料厂安装料线,所以不存在为被告安装料线问题。第三,被告所称因配种率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配种率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业务员未对被告承诺过配种率的问题,如承诺过一定会通过合同体现。第四,2014年10月和被告沟通欠款时说过,如能一次性将欠款20万元结清可以相应的减免一两千货款,被告嫌少,第三人���理人当时说如果继续合作,第三人可以不再派人指导,每个月给被告几千元的工资,但这钱不是对之前欠款的减免,也不存在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只是针对以后继续合作的计划。第五,被告称入库单仅是意向性价格,具体结算价格得另行协商,被告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的价格是打折的价格。第六,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称是职务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被告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出具入库单,载明对方科目为大北农,具体内容包括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用途或原因,货款金额共计71675元,主管王立新签字,经手人殷×签字,入库单与赊欠单分别对应,赊欠单均有被告签字。2014年2月-5月被告分别出具入库单,所载项目均与2014年1月入库单一致,2014年2月入库单金额共计54300元,3���入库单金额共计23000元,4月入库单金额共计36700元,5月入库单金额共计13000元,以上货款总额共计198675元。其中2月及3月入库单均与赊欠单对应,4月及5月仅有入库单没有赊欠单。原告现持该赊欠单及五份入库单起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在平谷指定的预混料经销商,主要负责平谷地区预混料的销售,原告从第三人处进货后由第三人业务员帮原告去进行销售和结账,但是送货是原告派人和第三人的业务员一起去。送货后被告在赊欠单上签字,对账后被告或结现钱后将赊欠单收回,或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欠款金额作为结算货款依据。被告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一直是与第三人的业务员直接联系,故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对第三人当庭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认可,认为债权转让应在发生业务之前通知。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是��三人在平谷地区的经销商,包括被告在内的在平谷地区一切预混料的销售与第三人无关,均是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也不会向被告主张货款。在第三人当庭向被告表明与原告的内部关系但被告仍坚持认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表示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庭通知被告。被告另称其是代表宝财兴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现持被告签字的入库单及赊欠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8675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出具赊欠单及入库单的过程,认可赊欠单及入库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应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但称入库单仅能证明货物数量,不能证明货款数额,其中所载明的金额只是意向性价格,双方结账时需另行协商确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称均不认可,被告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辩称当时第三人的业务员口头承诺有折扣,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保证配种率、免费安装供料线、通过给被告员工发放5万元工资的形式作为对被告配种率降低,安装料线及对料价虚高的补偿,但均未履行承诺。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未明确约定过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服务,承诺给5万元也并非是给被告的补偿,而是对下步合作的计划,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有所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欠单、入库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殷×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入库单、生产记录表、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字的入库单和赊欠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称其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而是从第三人处购买饲料,第三人在开庭前也从未通知过被告是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大北农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称被告所欠全部货款均是欠原告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业务员只是协助原告进行销售等具体业务,在第三人当庭向被告表明与原告的内部关系但被告仍坚持认为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表示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庭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法律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何时通知并没有限制,现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可向原告主张。被告辩称购买饲料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入库单上写的金额只是意向性的价款,具体结算数额还需协商确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约定了安装生产供料线折抵价款、对料价虚高及配种率降低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金存货款十九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