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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杨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华,杨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胡志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杨娟,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汀,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世纪长源(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胡志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杨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月14日14点左右,带领两名暖气维修工去民安小区26号楼给业主维修暖气,在途经民安小区西门时,胡志华突然冲到我面前,无理由的谩骂我,我想躲避,但胡志华一直拦截,胡志华一边谩骂一边靠近我的身体,当胡志华的身体贴近我到一个不合理的距离时,我本能的推开胡志华,胡志华踢了我左腹部一脚。我当时感到腹部有轻微疼痛,但并没在意,后我回到办公室休息。几分钟后,胡志华带着两名警察到我办公地点,要求我向胡志华赔礼道歉,我拒绝胡志华的无理要求。这时我突然感到腹部剧痛,送到医院检查后,医生告知我发现脾部有积水现象,怀疑是脾出血,要求留院观察,我在留院观察期间精神状态一直欠佳,在一周后身体状况有所好转。我出院后曾多次通过派出所和单位领导与胡志华进行交涉,但胡志华态度恶劣,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胡志华支付我医疗费1328.33元;赔偿我误工费3488元;赔偿我护理费375元;赔偿我交通费100元;要求胡志华赔偿精神赔偿金10000元。胡志华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动手打过杨娟,是杨娟先打了我胸口一拳,我不小心踢了杨娟一脚,但是也没有踢到。我腿有七级伤残,是没有力气的。当时杨娟带了两个工人也要打我,所以我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先一起去的供暖公司,供暖公司的很多人都骂我,被民警制止了。杨娟恶人先告状,我不同意杨娟的诉讼请求。我现反诉要求杨娟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我医疗费854元;赔偿我护理费7600元。杨娟辩称:不同意胡志华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西门处,杨娟与胡志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杨娟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盆腔少量积液原因待查,腹部外伤。杨娟支付急救车费100元;医药费1328.33元,其中与妇产科相关医疗费用305.73元。医院建议杨娟休息2周。世纪长源(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杨娟出具收入证明,杨娟月收入为5000元;但该证明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胡志华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创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胡志华休息9天。胡志华支付医疗费854.49元,其在2014年6月5日支付了医疗费567.8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娟与胡志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基于本案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杨娟与胡志华对于对方的损失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志华应赔偿杨娟急救车费50元。杨娟医疗费中与妇产科相关医疗费用诉讼请求因不能证实与此次纠纷的关联性,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志华应赔偿杨娟的医疗费数额为511.3元。杨娟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数额法院酌定为875元。杨娟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娟对此次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志华在事发后2014年6月5日支付的医疗费567.8元,未证明与此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娟应赔偿胡志华医疗费143.35元。胡志华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胡志华对此次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杨娟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胡志华给付杨娟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娟给付胡志华医疗费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三、驳回杨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胡志华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志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娟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杨娟赔偿自己误工费损失。具体理由是:第一,杨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殴打她,误工证明盖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各项损失均不应由我赔偿;第二,我的胸口被杨娟打了一拳,我因此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杨娟应予全部赔偿。杨娟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胡志华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杨娟被打伤,胡志华否认殴打杨娟,与其在一审庭审以及民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我方出具的误工证明错盖公章系因员工疏忽所致,原审法院并未采信,我方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第二,胡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5日看病与此次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是其上诉后我才看到的工资证明,且其没有提供假条,护理合同显示是照顾瘫痪病人,不能证明是胡志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笔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娟与胡志华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杨娟与胡志华之间因供暖问题产生矛盾,理应采取理性、正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冷静,进而发生身体接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志华上诉称自己并未殴打杨娟,该陈述与其在原审庭审以及事发当天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矛盾,其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胡志华与杨娟对于对方的损失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杨娟提供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开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杨娟的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胡志华上诉要求杨娟赔偿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此次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胡志华上诉主张杨娟赔偿其误工费损失,属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杨娟并不认可其该项损失亦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志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娟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胡志华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志华负担12.5元(已交纳),由杨娟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志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