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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亚娇等与吕永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素玲,杨祥勇,杨祥联,吕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亚娇,女,汉族,194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杨素英,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杨祥云,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杨素玲,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祥勇,男,系原告之一。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祥联,男,系原告之一。原告杨祥勇,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杨祥联,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吕永顺,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清荣,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祥勇、杨祥联、杨素玲诉被告吕永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素玲的代表人杨祥勇、杨祥联,被告吕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清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祥勇、杨祥联、杨素玲诉称,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被告吕永顺驾驶粤F5××××二轮摩托车从乳源县往阳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3线425KM+100M路段因车速飞快失控,将正在路边同方向行走,已到家门口的原告亲人杨冠群撞倒并当场死亡。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吕永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亲人杨冠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299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杨冠群死亡,造成原告内心十分伤痛,精神方面深受打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92993.5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吕永顺辩称,一、我不应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后向韶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以我已被逮捕为由而不予受理。由于不知道是谁的运输车辆撒落了一地的石子,直接导致过往车辆及行人不便,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可以利用其技术手段,查明是谁的运输车辆撒落了一地的石子。于是,应追加乳源县公路局或者撒落石子的运输司机为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由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发来往的行车速度没有超过80公里,该路段也没有限速的警示标志,本人也未酒驾,车辆状况也是良好。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人认为数额过高,由于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另外还有由于我在开庭前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所以,该款应由该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以上的答辩状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称,一、被告吕永顺所有的粤F5××××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我公司要求法院查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亲属关系证明和诉讼资格。三、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其诉请清单,提出答辩意见:1、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应该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我公司是非侵权人,非事故责任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道理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公司是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也是非侵权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被告吕永顺驾驶的粤F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桂钧由东西从乳源县往阳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3线425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倒地后碰撞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杨冠群,造成杨冠群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号(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冠群无责任,邓桂钧无责任。事后,乳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委托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冠群的尸体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乳公(司)鉴(尸)字(2015)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杨冠群之死符合机型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杨冠群于2014年1月7日火化。粤F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吕永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还有被告吕永顺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死者杨冠群生前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非农业户口,于1984年3月退休。死者杨冠群生前与原告李亚娇生育有三男二女,均已成年。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号(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乳公(司)鉴(尸)字(2015)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丧葬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乳公交认字号(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永顺所有的粤F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1、交强险保额为110000元;2、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祥勇、杨祥联、杨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92993.5(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元。死者杨冠群生前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非农业户口。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事故致使杨冠群死亡,其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杨冠群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款168993.5元,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额范围内110000元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即168993.5元—110000元=58993.5元),在本案中,由于该保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于是,在第三者商业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太平洋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即58993.5元×0.8=47194.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永顺承担在20%(即58993.5元×0.2=元11798.7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5××××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194.8元,两项合计157194.8元。二、限被告吕永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798.7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娇、杨素英、杨祥云、杨祥勇、杨祥联、杨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吕永顺负担4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