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谢立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72号原告: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峰。委托代理人:沈伟灿。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代表人:劳美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小,自由职业,系被告劳美君丈夫。被告:谢立新,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劳美君。委托代理人:邵建小,自由职业。被告:邵建小,自由职业。原告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立新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灿、徐斌,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劳美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邵建小、被告谢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及追偿范围为代偿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期间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没有还款。2014年3月19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1508970.25元,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归还担保代偿款1508970.25元、支付违约金611132.95元(从2014年3月19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万分之十五另行计算)、代理费53000元;2、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归还担保代偿款1408970.25元、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已支付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和违约金、赔偿代理费损失5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劳美君、邵建小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担保代偿及反担保系事实,但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又另外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归还了本案担保代偿款,还支付给原告30000元利息。故本案欠款已经还清了。被告谢立新答辩称:本被告提供反担保并非真实意愿,是碍于面子签字。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已另外向原告借款归还了本案担保代偿款。故本被告无需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担保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帐户扣收担保代偿款1508970.25元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由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反担保责任的责任范围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劳美君、邵建小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立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担保代偿款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另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偿还本案担保代偿款的事实。原告称其没有签订过该借款合同,也没有该收条。被告谢立新称该借款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内容是原告方人员写的,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原告方盖章或有关人员签字,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收条原件在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处,该被告也确认14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收到。故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立新提交工业用地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和原告方办理土地转让申请的事实,后由于原告原因转让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完成。原告称该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转让也没有成功,只是申请而已。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劳美君、邵建小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代偿借款,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必须全额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并负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同时承担代偿期间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代偿债务本息、律师费等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以及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没有还款。2014年3月19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1508970.25元,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并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确认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则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304337元,扣除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则为274337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代偿了借款及利息,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应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未归还,此系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违约,其应按约承担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1.8%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为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对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归还原告余姚市兴马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408970.25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7433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赔偿代理费损失5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5元,减半收取12092.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612.50元,由被告余姚市维盈电器厂、谢立新、劳美君、邵建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搜索“”